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监处[2020]231号

日期: 2020-07-07 浏览量:451 文字大小:

关于吕宏(阜新市细河区吕宏蔬菜商行经营者)销售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芹菜、韭菜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吕宏(阜新市细河区吕宏蔬菜商行的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210901600161126

住所(住址):阜新市细河区瑞轩蔬菜批发市场蔬菜东厅南19号车位

经营者:  吕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19年12月12日,我局对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生

鲜超市经销的韭菜、芹菜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24日将检验报告 [№:201916060014c022467033、201916060014c022467034]两份送达给经营者赵雪飞,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明,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生鲜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芹菜、韭菜的供货单位是你商行,你商行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编号都是LJ191223025-016),经北京六角体检测有限公司确认,不是该公司官方渠道发放的正式报告。该批次不合格的韭菜、芹菜是2019年12月11、12日从锦州市白骨蔬菜批发市场的太和区姜三蔬菜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711MA0YMP5N63)购进并销售的,你商行未保存该批次农产品的进货的档案信息至6个月,无进货凭证。共购进韭菜151 kg,进货价:7.1元/kg 售价: 7.3元/kg;芹菜27 kg,进货价:3.13元/kg  售价3.33元/kg,进货金额:1156.4元 销售金额:1192元,利润35.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复印件:此证据出自对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超市的现场检查。证明该单位的蔬菜是从你商行购进的。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经营者吕宏和王雅

芬的身份;

证据三、对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生鲜超市受委托

人赵鹏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对吕宏的询问笔录1份;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进货凭证2份:证明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

生鲜超市所销售的不合格蔬菜的进货来源。此证据是由该单位提供的并经你商行确认属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复印件4份:证明该批次产品质量不合格和进行了进货验收。其中2份检验报告是由阜新经济开发区连心果蔬生鲜超市提供的;

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吕宏与王雅芬是夫妻关系;

证据八:关于《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函》的情

况说明1份:证明阜新市细河区吕宏蔬菜商行提供的检验报告不是北京六角体检测有限公司官方渠道发放的正式报告。

2020年6月4日,本局向你商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17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

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6元;

2、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6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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