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3-16 浏览量:208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0]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某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01月09日
经营范围:五金、电线、电缆、仪器仪表、高低压开关、防爆开关、灯具、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9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接到投诉移送,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举报当事人销售侵犯其“施耐德”商标注册权的商品,要求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到达位于海州区滨河路的当事人处,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对相关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核实、固定了相关证据,对涉嫌侵犯商品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并对此情况做了汇报,经局领导同意,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商标注册证第G715396号(施耐德)商标是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的,核定使用在包括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等电子装置和仪器项目上(包括电开关、继电器、接触器)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地点检查时发现,其货柜上摆放印有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接触器若干、场所的地面上摆放同样印有施耐德注册商标的辅助触头组两箱。经投诉方人员当场初步检验为涉嫌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扣押。扣押的商品及规格型号为: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65m7c,数量2;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50q7c,数量1;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80m7c,数量3;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25cc7c,数量3;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32q7c,数量3;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c1dn22-c,数量110;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r2,数量10;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1dn20-c,数量5;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1dn31-c,数量4;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r0,数量7;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t2,数量17;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1dn20-c,数量27;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1dn11-c,数量150;名称te按钮,规格型号xb2-ba45,数量40;名称te按钮,规格型号xb2-ba35,数量50;名称te按钮,规格型号xb2-bw3361,数量35;名称te按钮,规格型号xb2-bd45,数量40;名称te按钮,规格型号xb2-bd33,数量48,以上商品未贴有价签。施耐德公司代理人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受我局委托对扣押的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了该批商品的价格证明。经鉴定,均为假冒施耐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执法人员把鉴定结果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销售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予以承认。对该情况,当事人自称三、四年前从送货的卖家处购进一批印有注册商标为施耐德的辅助开关、接触器、延时继电器等商品,价值1500元,没有进货手续;自己又从温州柳市购进一批印有注册商标为施耐德的接触器等商品,货值3000元,购进情况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因不易销售,所以一直放在库房的包装箱里,这些商品中已售出的商品按10%获利24元,其承认这些商品均为假冒施耐德商标的商品。为证明该批商品的市场价格,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有关商品的购进增值税发票。
上述商品中,投诉人与当事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不完全一致,执法人员采取参照2020年2月4日京东网站上销售相关商品的价格进行比对核定,核定的方法是:当事人提供的发票中有与上述商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完全一致的,则采信当事人的价格证明作为价格依据;当事人不能提供价格证明的商品,则采信投诉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与京东网站上标示的价格中价格低者作为价格依据;当事人不能提供,且京东网站上查询不到该商品或不能提供价格证明的,则采信投诉人提供的价格证明作为价格依据。据此,当事人能够提供价格证明的商品为:名称交流接触器,规格型号lc1d80m7c,数量3;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r2,数量10,能够说明价格与商品辅助触头组ladr2价格相同的是(京东网站销售的商品能够证明相同):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r0,数量7;名称辅助触头组,规格型号ladt2,数量17。其余的商品当事人皆不能提供价格证明。经过价格核定,该批商品的经营额为34700元。
我局认为:当事人被查扣的在货柜上印有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接触器的商品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是从事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施耐德商标是施耐德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对施耐德,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被扣押的假冒施耐德公司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投诉人的《投诉材料》一份,证明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证据二、投诉人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以及购买的商品的照片和当事人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投诉人在当事人处购买印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清单一份,证明购买相关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商品照片、手机截图若干份,证明当事人购销印有 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以及相关的微信截图,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接触器、辅助触头组、te按钮等商品进行扣押以及延长扣押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及销售相关情况,证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委托书、鉴定证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是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业务信息系统截图和相关的微信截图若干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施耐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相关商品的价格。
证据十一、京东网站的施耐德电气官方旗舰店相关商品情况的截图、京东网站的施耐德电气工业品官方自营旗舰店相关商品价格情况的截图,证明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及价格情况。
证据十二、代理人(投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证明投诉人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020年2月17日,通过当事人微信(昵称:夏某某;微信号:xiayongshou)向其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本案尚不构成立案追诉标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被查扣的在货柜上摆放印有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接触器的商品未明码标价,但未发现当事人在未明码标价期间有销售该商品的证据,故认定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局自由裁量的一般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予与侵权商品经营额相当程度的处罚;对其未明码标价违法的行为本应处以罚款的处罚,但本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对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不再予以罚款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没收侵权商品,对当事人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计罚款347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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