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江某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15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20

当事人:江某  

住所(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

2020年1月26日,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接到市委网信办移送案件线索,内容是反映当事人江某在微信朋友圈里销售进口口罩,怀疑存在质量问题。执法人员经过前期摸排线索,最终锁定当事人江某将于2月3日从韩国组织进口一批KF94口罩经顺丰快递送达阜新分拣中心我局于当日立案开始调查。

经查,2020年2月3日,当事人江某从韩国组织进口的KF94口罩经顺丰快递送达阜新分拣中心时,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联合公安部门派出的警力,跟随快递送货车赶到当事人的接货现场(********************)。当场查获由当事人进口的韩国KF94口罩,9大包、1小包,数量共计11000只。经过现场检查,当事人江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提供不出该批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产品外包装上也没有中文标签。经请示市局批准,执法人员对该批进口口罩和微信朋友圈里预收款12万元依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第(三)项的规定,采取行政扣押措施。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江某经韩国朋友帮忙组织货源并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进口该批口罩,进货款78000元,进货单价为每只7.09元,加上国际、国内运费11000元每只运费1元,进货单价成本为每只8.09元销售价格为每只9.2元,每口罩获利1.11元当事人江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预收款为929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江某提供付款微信截图预收款微信截图及预付款人员名单佐证。

我局于2月4日将该批次口罩(标注为KF94)样品送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2月11日收到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产品。

2020年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供被扣押口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其称不能在限定期限三日内提供凭证处于疫情期间,道路、人员、形势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

鉴于疫情期间,疫情防控物资十分紧缺的实际情况,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2月10日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防控指挥部提出《关于疫情期间江某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案处理意见的请示并于2月20日收到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防控指挥部答复:1、返还暂扣当事人江某进口的韩国KF94口罩,并由当事人发放给购买者,用于疫情防控。2、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待疫情防控取得阶段成效后再另行处理。

据此答复执法人员于2月20日返还暂扣当事人江某进口的韩国KF94口罩

同时,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还利用微信朋友圈销售过N95口罩(霍尼韦尔牌)保尔洁消毒液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和手续存在无照经营行为。

N95口罩(霍尼韦尔牌)从北京一个叫大萌(具体姓名不详)的代理处购买的 2020年122 购进100盒,每盒是25个,一共是2500个。 进货价格230元25个(整盒购进),每个9.2元销货价格29825个(整盒销售) 每个11.92元, 销售100大盒2500个,销售金额29800元,去除一些销售成本,获利5000元。当事人所销售的这些N95口罩能提供相关资质和手续

保尔洁消毒液是从沈阳一生产单位处购进500瓶,送给亲朋好友50瓶,其余都已销售出去了。该批货品进价每瓶22元,销价每瓶33元,去除运输费用500元,实际获利4450元。当事人所销售的这批消毒液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

当事人所经销的N95口罩保尔洁消毒液都是在微信朋友圈里销售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1份。

2、顺丰速运发货单复印件6份。

3、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份,当事人义工证复印件1份。

4、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情况的照片共计5光盘1张。

5、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手工记账账本1份8页,微信朋友圈付款78000元截屏、预收款92968元截屏、国际、国内运费11000元微信截屏、与消费者微信交易内容截屏等相关证据复印件7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韩国KF94口罩、N95口罩(霍尼韦尔牌)保尔洁消毒液事实。

6谈话笔录1说明疫情期间请示报告原因及批复结果,并要求当事人按照和消费者约定的金额付货,不得提高价格,并做好相关记录。

7、当事人返还口罩购买者名单明细1份共8页,附3份消费者现场返还情况说明。

8、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对被扣押的口罩限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事实。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附物品清单1份。

10、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因疫情期间情况复杂延长扣押时间的事实。

1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

12、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情况说明2份

13、抽样记录1份,检验报告1份,检验机构资质证明1份。

14、当事人提供的进口韩国KF94口罩检验报告1份。

15、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防控指挥部提出《关于疫情期间江某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及答复1份。

16、当事人疫情期间捐款500元微信转账截屏1份,当事人做义工、做慈善、做好事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2020年4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听告字(2020) 505号《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的要求。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应当具有营业执照、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购货发票等凭证。当事人经营进口口罩在接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应当提供进口口罩的上述凭证。其在查处期间称不能在限定期限三日内提供凭证认定其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当事人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违法行为。

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证无照经营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处理结果以及自由裁量理由

我局认为,当事人江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从主观意愿方面,认为自己为消费者做好事,因为当时疫情期间用于防控的口罩商品十分紧缺,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通过其获利来看,只是微利,仅能维持操作成本,并没有在疫情期间采取哄抬价格手段牟取暴利且经送检检验,该批进口的韩国KF94口罩均为合格产品(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佐证当事人也提供了韩国的检验报告)。同时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办案人了解到,当事人江某作为一名登记注册的义工做了大量的慈善事业。并组织筹建了慈善捐款群,同时疫情期间个人积极捐款500元。鉴于疫情期间,疫情防控物资十分紧缺的实际情况,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2月10日向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疫情防控指挥部提出《关于疫情期间江某无照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案处理意见的请示并于2月20日收到指挥部答复:1、返还暂扣当事人江某进口的韩国KF94口罩,并由当事人发放给购买者,用于疫情防控。2、对当事人涉违法行为,待疫情防控取得阶段成效后再另行处理。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其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自由裁量理由减轻行政处罚,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即罚款9296.8元。

2、对其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66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095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阜新市财政局,帐号:12011000003833,开户行:阜新银行银合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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