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30 浏览量:215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0]226号
关于阜新市细河区娇阳阳诚生鲜超市销售不合格滑子菇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市细河区娇阳阳诚生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0MA0WKUQ61K
住所(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丹阳街37号
2019年12月12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滑子菇进行了抽样检验,经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调查,该批次滑子菇是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2日从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购进,共进货数量:8袋,每袋:0.6KG,进货价格:7元/ KG,销售价格:10元/ KG,于当日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48元,违法所得:14.4元。2019年12月25日我局将【201916060014c022467026】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提出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第三项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销售情况;
证据二、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供货人孙洪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进货台账,证明购进日期及数量;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过程;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滑子菇抽检不合格;
证据六、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证据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由全权王世军处理本次不合格滑子菇案件;
证据八、召回公告和张贴在橱窗上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得知该产品不合格后主动召回的行为。
2020年3月5日,我局下达了阜市监处告【2020】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3月6日提出了申辩,理由为不知道滑子菇不合格、在收到检验报告后采取了召回措施,并且该超市在疫情期间为阜新百姓的消费市场做出了贡献,申请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
一、根据国家规定二氧气化硫可以作为添加剂使用,但在鲜食用菌中不得使用,长期食用会对人体产生严重危害。
二、当事人销售的滑子菇数量较少,在知道该批次滑子菇不合格后采取了召回措施,在处罚过程中应予考虑。
三、当事人在从自然人处进货过程中,没有索取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产地证明文件或相关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不具备免于处罚的条件。
2020年4月20日,我局发现告知书中适用法律错误,于4月26日向当事人下发了《通知书》,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告知了当事人,并重新下达了阜市监告【2020】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当事人未再提出申辩、陈述、听证要求。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你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滑子菇经检验“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经我局研究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4元;
二、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14.4元。
你超市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超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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