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21 浏览量:294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0]217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700E497000852
住所(住址): 锦州市凌河区正大里3号
法定代表人: 杜某某
联系电话:0416-2554393
根据省《关于继续深入推进清理规范转供电加价工作的通知》精神,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人员于2020年1月2日对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供电段2018年度至2019年度的转供电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由于负责人杜某某在路局开会,委托财务科科长付某负责接受检查。经查明,你单位在2018年1-6月期间,对所负责的铁路沿线住宅及铁路附近厂、矿企事业单位、个体商户一般工商业转供电(10千伏以下)过程中,高于政府定价收取转供电电费,明细如下:
1、在2018年1-6月期间,你单位实际执行非营运一部制电价为1.06元/千瓦时,应执行电价为0.7173元/千瓦时,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0.3427元/千瓦时,实际用电量为16,852千瓦时。即:应收电费金额为12,087.94元,实收电费金额为17,863.12元,高于政府定价违法金额为5775.18元。
2、2018年1-6月期间,你单位实际执行非营运两部制电价为1.03元/千瓦时,应执行电价为0.7173元/千瓦时,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0.3127元/千瓦时,实际用电量642,087千瓦时。即:应收电费金额为460,569.01元,实收电费金额为661,349.61元,高于政府定价违法金额为200,780.60元。
3、2018年1-6月期间,你单位一般工商业实际执行电价为1.11元/千瓦时,应执行电价为0.7173元/千瓦时,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0.3927元/千瓦时,实际用电量562,111千瓦时。即:应收电费金额为403,202.22元,实收电费金额623,943.21元,高于政府定价违法金额为220,740.99元。
4、2018年1-6月期间,你单位(通辽)一般工商业实际执行电价为1.08元/千瓦时,应执行电价为0.7173元/千瓦时。高于政府定价为0.3627元/千瓦时,实际用电量为1451千瓦时。即:应收电费金额为1,040.80元,实际收取电费金额为1,567.08元,高于政府定价违法金额为526.28元。
以上四项累计高于政府定价收取电费违法金额为427,823.05元。截止到2020年3月8日,你单位主动退还226,704.00元,我局下发《责令退款通知书》后,你单位对逾期未退的单位,已通过《阜新日报》公告退款。由于部分用电户存在停业、关闭、搬迁等情况,已无法找到,所以部分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用电户,截止2020年3月8日,未退费金额为201,11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沈铁劳卫【2019】137号文件复印件、《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17号)复印件、《关于电力行业增值税税率调整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通知》(辽价发【2018】27号)复印件、《关于2018年第三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价发【2018】58号)复印件、沈阳铁路局锦州供电段电费票据复印件、2018年1-6月转供电电费退费明细表、《阜新日报》。
2020年3月10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辽阜市监处听告字【2020】217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款“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违法行为。
在检查中发现,转供电价格高于政府定价标准是全国范围内历史遗留问题,且是普遍存在的现象。你单位在国家几次下调国家电网执行电价后,能够积极主动进行整改落实,在2018年12月前主动以冲减电量的方式退还了大部分多收的电费,但仍有一部分的多收电费由于用电户停业、关闭、搬迁等原因,已无法找到,所以截止检查前仍存在一部分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用电户的事实。
鉴于你单位在本次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能够主动退还多收价款,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所列之的应当依法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十六条“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使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五)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你单位高于政府定价收取一般工商业企业电费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一、没收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多收价款201,119.05元。
二、免于罚款。
罚没总计:201,119.05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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