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5-25 浏览量:244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 [2020] 241号

当事人: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07016848390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  高某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单位在用的起重机共有40台,其中39台都办理了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都在有效期内,只有清理车间1台单梁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未能提供使用登记证,也未能提供首次检验报告。

经查明,该台起重机是从辽宁金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装到该公司清理车间的,移装单位是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经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和阜新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确认,该设备移装后未经首次检验,也未办理使用登记证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该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证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证据、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七、案件登记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18份:证明该单位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都取得了相应资格许可

证据安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管理制度:证明该单位知道安全方面的相关要求;

证据起重机台账:证明该公司在用起重机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证明该台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在未移装前产权是辽宁金美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

证据十二、施工协议:证明该单位在用的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是由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拆装的

证据十三、询问通知书:证明我局通知该单位接受询问和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

证据十四、送达回证:证明文书已经送达;

证据十五、情况说明:证明该台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移装后未经首次检验;

证据十六、询问笔录1份:对该公司受委托人的询问情况;

证据十七、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证明该台起重机已经在原登记机关注销;

证据十八、告知书:证明该台起重机重新安装进行了告知;

证据十九、安装合同、安装单位资质、人员资质等资料;

证据二十、检验报告:证明该台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

证据二十一、使用登记证:证明该台起重机已经办理了使用登记证;

证据二十二、整改报告:证明该台起重机的整改情况。

202093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2020]526号),你单位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鉴于你单位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检查调查,立即与取得安装起重机许可资质的单位重新签订安装合同,监督施工单位履行安装告知,完成首次检验,验收合格,办理了使用登记证,违法行为已经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 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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