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 2021-01-07 浏览量:23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1]200号

关于大商阜新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冒用质量标志和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龙口粉丝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大商阜新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075279072X5

住所(住址): 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 韩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6号

2020年11月16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大商阜新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超市内未发现举报的“福龍雲”牌龙口粉丝。执法人员将举报人提供的产品标识和2019年7月5日83号交易流水单交由你公司超市负责人张某某和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经营者耿某查阅,确认产品标识和流水单真实,产品标识如下:产品名称:龙口粉丝 产地:河南 商丘地址:夏邑县城关镇西环路西侧 执行标准:Q/XLT00015 ,而龙口粉丝的执行标准是GB/T19048-2008,“福龍雲”牌龙口粉丝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该产品标签中标注有“纯绿豆”字样,而标注的配料是:绿豆淀粉、小麦淀粉、生活饮用水,标识标注不一致。

经查明,自2018年10月17日开始销售至2020年3月21日终止销售,一共销售了432袋(净含量:200g/袋) 进价:2元/袋   售价:2.5元/袋  ,全部货值金额:1080元,利润:2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你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冰和超市副店长张某某以及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经营者耿某的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和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和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的经营项目合法;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张某某的身份

合法;

证据六、询问笔录2份:对受委托人张某某耿某的询问情况;

证据七、2019年7月5日83号交易流水单:证明该笔订单的真实性;

证据八、2018年10月1日-2020年3月21日你公司零售MIS系统截图及销售帐:证明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进货和销售数量以及价格等;

证据九、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阜新市细河区耿某干调批发部是租赁你公司超市柜台以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

证据十、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供货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经营项目合法;

证据十一、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十二、龙口粉丝标准文本:证明你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12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61号),当事人在2020年12月20日提出陈述和申辩如下:

1、针对我局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系初犯且销售较少,积极配合调查;

2、受疫情和市场因素影响,经营困难,处于亏损经营状态。恳请我局考虑疫情防控及公司经营的困境以警示教育为主,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构成销售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构成销售冒用质量标志的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处以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或者5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2、《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1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裁量基准第一项:“1、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处30%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规定,分别裁量,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16元;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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