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海州区阿伟服装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1-18 浏览量:81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海州区阿伟服装店(经营者:王某)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8-101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1年11月08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箱包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25日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的“始祖鸟”、“斐乐”、“迪桑特”等品牌的服装,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与投诉方共同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王伟及其妻子刘淑在场随同。经初步鉴定,其销售的服装为涉嫌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对此依法予以扣押,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期间告知书》,告知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单期间。2021年11月24日根据实际情况,告知当事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24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为住宅楼一楼两室结构的房屋,店门头挂有标示“衣库服饰 品牌折扣”字样的牌匾,屋内四周墙壁挂满不同品牌的各类秋衣、裤子等服饰,其中在服装上印有图案“”、“”、“”、“”、“”、“”、“”、“”等的服装为“始祖鸟”、“斐乐”、“安德玛”、“阿迪达斯”、“迪桑特”等服装的品牌,经投诉方初步确认为非正品服装,涉嫌商标侵权,经批准,对上述服装依法予以扣押,共扣押服装120件,其中“始祖鸟”品牌服装上衣4件、裤子9件、半袖9件、短裤2件;“斐乐”品牌服装上衣3件、半袖2、裤子1件;“安德玛”品牌上衣14件、棉上衣3件、裤子35件、短裤9件;“阿迪达斯”品牌服装上衣2件;“迪桑特”品牌服饰上衣14件、卫衣12件、裤子1件。当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各类商品的进货和销售凭证,查验手机微信收款记录,未发现当日及前一日的收款情况。该店销售的服装没有标示商品价签。根据现场取证的情况,行政机关当日向投诉方出具《协助辨认通知书》,要求其对印有“始祖鸟”、“斐乐”、“迪桑特”品牌标识的服装是否为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进行辨认,对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予以判定。

当事人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提供了营业执照,但该照已于2014年5月28日到期。当事人向执法人员陈述,营业执照是2010年办理,到2014年5月28日到期就没再经营,执照亦未年检,2019年又继续使用该照在新的地点租房重新经营,经营范围是以女装为主的服装,包括卫衣、裤子、外套等,其进货渠道为沈阳五爱市场、拼多多网站等。经营期间曾两次到海州区新华所要求变更执照,因客观原因没有变更成功,其在2021年11月8日重新办理了与原执照名称相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以微信截图和销售小票的方式提供了进货证明,并提供了重新办理的营业执照的证明。

当事人称,立秋后从10月10日进货,基本上没有售卖,衣服裤子能销售三、四件,微信里有销售记录。经执法人员查验当事人在2021年10月22日微信收款记录共计90元,但所售服装没有记载明细。

当事人对门头牌匾标示“衣库服饰 品牌折扣”字样中特别注明的“品牌”情况进行了说明,称是原店主留下来的牌匾,原来的店名就是“衣库服饰”,兑过来后就没有换过该牌匾。其后当事人去掉了牌匾上标示“品牌折扣”的文字,并把该情况向行政机关提供了照片证明,经查询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网站得知,确有名称为“阜新市海州区衣库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

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根据取得的证据,分别向“安德玛”商标所有人安德阿馍有限公司、“阿迪达斯”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辨认通知书》及涉案商品照片,让商标所有人对查扣的服装是否侵犯其商标权予以判定。其后,“始祖鸟”、“斐乐”、“安德玛”、“阿迪达斯”、“迪桑特”等商标权人以鉴定报告或鉴定书的方式分别回复行政机关,判定当事人经销的服装为假冒其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各商标权人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调查期间,当事人确认所扣押的服装合计货值金额为5830元,亦对即时通讯账号(微信)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方的投诉材料,证明“始祖鸟”、“斐乐”、“迪桑特”注册商标为商标所有权人所有和被侵权的初步事实,以及投诉方、商标权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查扣的120件服装、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销售票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微信结算截图、查扣服装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服装上标有“始祖鸟”、“斐乐”、“安德玛”、“阿迪达斯”、“迪桑特”商标图案的服装的事实及进货来源、销售商品、商品货值金额的事实;

3、当事人执照、身份证明、授权书及微信截图、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接收文书地址的事实;

4、协助辨别通知书、涉案商品照片、鉴定报告(鉴定书)、鉴定期间告知书、鉴定结果告知书及回证,证明商品经鉴定(辨认)构成侵权的事实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5、情况说明、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变更执照说明、门头照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网站截图、近期店内商品照片、医院报告单和房屋权属信息证明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以及重新办理执照、修改门头牌匾文字、积极改正行为和经营者健康状况、家庭财产状况的事实。

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证明对涉案商品延长扣押的事实;               

2022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1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1、投诉方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皆为国际分类25类,商品名称皆为服装,属于名称相同的商品,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服装上印有“”、“”、“”、“”、“”、“”、“”、“”商标图案,与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图案完全相同,故认定为相同商标。本案查扣的120件服装即是未经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服装,生产此服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服装为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其确认的货值金额5830元为违法经营额,其微信收款90元因不能确认服装品牌,不能认定所售的服装是否为侵权商品,故对此不予认定为违法所得。其门头牌匾标示“衣库服饰 品牌折扣”字样的宣传内容,因确有名称为“阜新市海州区衣库服饰店”(2011年7月27日注销)的经营户,故该宣传的主体应是“阜新市海州区衣库服饰店”,而不是“海州区阿伟服装店”,据此可认定该牌匾内容非当事人所标示,没有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

2、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查扣涉案服装的次日提供了名称为“海州区阿伟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是2010年5月28日,执照有效期是2010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而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的规定,未再保留执照有效期的登记事项,即2011年11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再实行有效期制度,当事人营业执照中的有效期登记事项也应不再具有登记效力;又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废止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简称《取缔办法》),该《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但该《取缔办法》被依法废止,故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对此情形不再认定为无照经营行为;且当事人在2021年11月18日重新办理了与原执照名称相同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原执照的发照日期(2010年5月28日),可知登记部门未对原有效期届满的执照做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理,而是对原执照予以续展登记。综合上述事实,不存在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以至变成无照经营的情形,应对原执照的效力认定为至今有效。

3、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其经销的商品都没有明码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没有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在未明码标价期间有销售该商品的证据,故认定无违法所得,并且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吸收,只处罚侵权行为,不再对未明码标价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对当事人只做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身体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的相关材料,综合当事人主客观情况,考虑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处违法经营额5830元等值金额的罚款。

本案处理决定如下:

一、对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二、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其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没收侵权的服装120件,处583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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