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07-28 浏览量:38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名称:阜新市太平区金梅食品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4MA7JKBT868
联系电话:13xxxxxxxxxx
经营者:刘xx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玉龙小区46-4-13号
2022年5月9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位于太平区玉龙小区46-4-13号的阜新市太平区金梅食品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现场货架上出售的预包装果冻类食品的包装上含有低俗、恶搞的图案和文字。
因当事人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执法人员对正在销售的“果味水晶果冻”食品、“水果味水晶糖”食品共计27盒、“眼球软糖”食品1盒等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
当事人接受了询问调查,并提供了进货票据,食品的检验报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和进货台账等材料。
经查,当事人从沈阳市和平区鑫鑫福发食品商行购进上述商品进行销售。其中,“果味水晶果冻”食品、“水果味水晶糖”食品购进大包装盒共计60盒,每一大包装盒里有30小盒糖果,进价合计480元(进价8元/大包装盒),一大包装盒零售价9元,一小盒糖果售价0.5元。“眼球软糖”1盒,为他人赠送,售价10元。购进“果味水晶果冻”食品、“水果味水晶糖”食品后因外在原因有部分返货,共计返货大包装盒糖果28盒,返货金额224元(进价)。
在名称为“果味水晶果冻”食品的大包装盒上有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笑爆校园糖”文字,同时再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果味水晶果冻”名称;在名称为“水果味水晶糖”食品的大包装盒上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狗屎糖”文字,且“屎”字用图案代替,同时再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水果味水晶糖”名称;在名称为“果味水晶果冻”食品的大包装盒上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爆浆撒尿糖”文字,同时再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果味水晶果冻”名称;在名称为“混合胶型凝胶软糖”食品的包装盒上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眼球软糖”文字,同时在包装盒上的标签列表中用小字写明“产品类型:混合胶型凝胶软糖”文字。
上述食品中,标示“笑爆校园糖”文字的“果味水晶果冻”食品的每大包装盒里包含三十个小盒装的果冻食品,分别在小盒的包装上用相对较大的字体印有“粑粑浓缩糖”、“剩女脱单糖”、“装逼糖”、“撩妹糖”、“逢考必过糖”、“爱情定心糖”、“死不要脸糖”、“逗比糖”、“学霸糖”、“暴富糖”等文字,而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果味水晶果冻”食品名称;标示“狗屎糖”文字的“水果味水晶糖”食品的每大包装盒里包含三十个小盒装的果冻食品,分别在小盒的包装上用相对较大的字体印有“狗屎糖”文字(“屎”字用图案代替),而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水果味水晶糖”食品名称;标示“爆浆撒尿糖”文字的“果味水晶果冻”食品的每大包装盒里包含三十个小盒装的果冻食品,分别在小盒的包装上用相对较大的字体印有“爆浆撒尿糖”文字,而用浅色的且相对较小的字体标示“果味水晶果冻”食品名称。以上食品都在包装盒上印有“温馨提示:本产品为凝胶型果冻,请勿一口吞食,五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 老人及较小儿童须在监督下食用”文字。
标示“眼球软糖”文字的“混合胶型凝胶软糖”食品包装盒上印有彩色的带有“血丝”的仿人眼球状图案,一盒装有30粒糖果,且糖果亦做成仿人眼球的形状,在包装盒上印有“注意:请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需在指导下食用”文字。
当事人经营商品未实行明码标价,有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和商品来源证明,建立了进货台帐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计算,“果味水晶果冻”食品、“水果味水晶糖”食品经营货值金额为288元,其中未售出货值金额253元,已售出货值金额45元;“混合胶型凝胶软糖”食品经营货值金额为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入违法商品的来源。
证据五:进货台帐账页、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证据六: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七:进货小票、返货小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及返货预包装食品行为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采取微信方式送达的事实。
2022年7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92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包装盒上印有“温馨提示:本产品为凝胶型果冻,请勿一口吞食,五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 老人及较小儿童须在监督下食用”文字和“注意:请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需在指导下食用”文字,表明该食品是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
同时,食品包装上标示的“狗屎糖”、“爆浆撒尿糖” 、“粑粑浓缩糖”、“剩女脱单糖”、“装逼糖”、“撩妹糖”、“逢考必过糖”、“爱情定心糖”、“死不要脸糖”、“逗比糖”等文字,是明显具有低俗、不良诱导形式或内容的文字,在包装上标示这些文字的行为是失去文化底线的、对社会尤其对未成年人将形成是非混淆的价值观和审美观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以此种包装形式销售的食品是违反公序良俗的食品,这些食品无疑已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危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上述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食品虽然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了注意事项,履行了用于未成年人食品质量安全的注意义务,但销售此违反公序良俗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食品的违法行为,即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其他法律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货值金额288元为违法经营额,已售出货值金额45元为违法所得。
标示“眼球软糖”文字的“混合胶型凝胶软糖”食品,包装盒上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的“眼球软糖”,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简称《标签通则》) 4.1.2.2.1条款“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的“奇特名称”,该名称易使人对食品属性产生误解;在包装盒上用小字标示的“混合胶型凝胶软糖”,属于《标签通则》4.1.2.2.1条款中的“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在食品包装盒上用较大的字体突出标示“眼球软糖”而用小字标示“混合胶型凝胶软糖”的情形,不符合《标签通则》4.1.2.2.1条款的规定,因《标签通则》属于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故经营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食品经营货值金额10元为违法经营额。
经计算,当事人食品违法经营额总计为298元,违法所得总计为45元。
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其经销的商品未明码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288元、违法所得45元,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45元和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28盒,并予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10元,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但在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建立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售涉案食品能够提供出厂检验证明,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综合考虑阜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疫情对商业经营的实际影响,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其他法律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和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即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基础上,处法定裁量幅度最低额10%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对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应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版)》关于未明码标价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第二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只做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
本案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经营不符合其他法律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对经营不符合其他法律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食品28盒;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3、罚款1000元。
三、对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罚款100元。
罚没款合计114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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