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军辉服务社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8-18 浏览量:400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名称:阜新市细河区军辉服务社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0MA0UJUG443

联系电话:1xxxxxxxxx

经营者:马xx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烟草、保健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53-8号

2022年4月7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来到位于细河区工业街53-8号的阜新市细河区军辉服务社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地及货架上摆放有涉嫌为军服仿制品的衣服、帽子和鞋若干。当事人销售上述物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军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

2022年4月20日本局委托阜新军分区对所扣押物品进行鉴定,鉴定是否为军服制品或者其仿制品,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期间告知书》,对鉴定物品事实和鉴定期间依法告知。2022年5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阜新军分区保障处出具了《军服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为军服仿制品。本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22年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当事人在调查期间接受了询问,并提供了物品来源的微信截图。

经查,当事人从沈阳市等地购进近似军服类的商品进行销售,该商品包括衣服、鞋、裤子、帽子等。其中,衣服(迷彩服)4套,进价140元/套,售价170元/套;鞋(07B皮鞋、07防寒鞋)共计8双,进价135元/双,售价180元/双;裤子3条,进价30元/条,售价40元/条;帽子2个,进价8元/个,售价12元/个,共计货值金额2264元,当事人称售出两双皮鞋,其余商品均未售出。经计算,当事人销售该商品所得为360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阜新军分区保障处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出具了《军服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军服仿制品。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经营上述商品未明码标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军服仿制品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购进及销售军服仿制品以及所得的事实。

证据四:手机微信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购入违法商品的来源。

证据五: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委托书1份、鉴定期间告知书1份、军服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对扣押的财物进行鉴定及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事实。

证据七: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延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八: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采取微信方式送达的事实。

2022年8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101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当事人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行为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购买和使用仿照军服样式、颜色制作的足以使公众视为军服的仿制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该商品所得为360元,扣除购进价款270元,违法所得金额为90元。

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经销的商品未明码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在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承认错误,且当事人的年龄偏大,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六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第九条第三款“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第十五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综合考虑阜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疫情对商业经营的实际影响,对当事人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处货值金额2264元等值金额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经营的商品的处罚。

对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应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对通过责令改正、监督整改等监管措施能够及时纠正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1版)》关于未明码标价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第二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只做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

现做处理决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违法行为。

二、根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规定,对销售军服仿制品的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1、没收军服仿制品共计17件;

2、没收违法所得90元;

3、罚款2264元。

罚没款合计235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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