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02-03 浏览量:123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关于王xx无照经营、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xx
身份证号码:2xxxxxxxxxx
联系方式: 1xxxxxxxx
联系地址: 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15-3-30
2021年10月25日石家庄恒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的“斐乐”品牌的服装,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公安人员与投诉方共同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营者王xx在场随同。经初步鉴定,其销售的服装为涉嫌假冒上述品牌的商品,对此依法予以扣押,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期间告知书》,告知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期间。2021年11月24日根据实际情况,告知当事人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24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为住宅楼一楼两室结构的房屋,店门头挂有标示“成铭体育”字样的牌匾,屋内四周墙壁挂满各类秋衣、裤子等服饰,其中有印有图案“”的“斐乐”品牌服装,经投诉方初步确认为非正品服装,涉嫌商标侵权。经批准,对现场服装依法予以扣押,共扣押服装130件,其中上衣40件、裤子90件。当日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及各类商品的进货和销售凭证,查验手机微信收款记录,未发现当日的收款情况。该店销售的服装没有标示商品价签。根据现场取证的情况,行政机关当日向投诉方出具《协助辨认通知书》,要求其对印有“斐乐”品牌标识的服装是否为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进行辨认,对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予以判定。
当事人称,现场服装有以前进的货剩下的,也有今年9、10月份进的货,基本上没有售卖,市场销售不好,衣服裤子也销售不了几件,微信里有销售记录,但所售服装没有记载明细。
调查期间,“斐乐”商标权人以鉴定报告及鉴定书的方式回复行政机关,判定当事人经销的服装为假冒其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政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各商标权人的鉴定报告及鉴定书,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调查期间,当事人确认所扣押的服装合计货值金额为4400元,亦对即时通讯账号(微信)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方的投诉材料1份,证明“斐乐”注册商标为商标所有权人所有和被侵权的初步事实,以及投诉方、商标权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查扣的130件服装、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询问笔录1份、微信进货记录截屏3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微信结算截图3份、查扣服装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服装上标有“斐乐”商标图案的服装的事实及进货来源、销售商品、商品货值金额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明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接收文书地址的事实;
4、协助辨别通知书1份、涉案商品照片14张、鉴定报告(鉴定书)1份、鉴定期间告知书1份、鉴定结果告知书及回证1份,证明商品经鉴定(辨认)构成侵权的事实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实;
5、情况说明1份、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医院收据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份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以及重新办理执照、积极改正行为和经营者健康状况、家庭困难状况的事实。
6、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对涉案商品延长扣押的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1、投诉方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与当事人销售商品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皆为国际分类25类,商品名称皆为服装,属于名称相同的商品,故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服装上印有“”商标图案,与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图案完全相同,故认定为相同商标。本案查扣的130件服装即是未经商标所有人生产或者许可生产,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服装,生产此服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服装为侵权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其确认的货值金额4400元为违法经营额,其微信收款记录因不能确认服装品牌,不能认定所售的服装是否为侵权商品,故对此不予认定为违法所得。
2、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不能提供营业执照,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500元罚款。
3、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其经销的商品都没有明码标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没有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身体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的相关材料,综合当事人主客观情况,考虑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处违法经营额4400元等值金额的罚款。
2、当事人积极主动在2021年11月05日重新办理了阜新市海州区震环系列服装零售店营业执照。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处无照经营行为500元罚款。
3、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在未明码标价期间有销售该商品的证据,故认定无违法所得,并且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吸收,只处罚侵权行为,不再对未明码标价行为予以罚款处罚,对当事人只做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决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1、对当事人没有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2、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侵权的服装130件,处4400元罚款,上缴国库。
3、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处500元罚款。
综上所述对其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没收侵权的服装130件,处4900元罚款,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 2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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