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4-17 浏览量:359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卢某某
性别:男
民族:满族
身份证:21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住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XXXXXXXXX。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从阜蒙县蜘蛛山镇奈林皋村个人处购买榨油设备,租用位于太平区创业路北一平房,在平房门前立一牌匾,上印“笨榨油坊”四字,于2021年12月起以此名义个人加工植物油。
当事人称,购买设备花费10000元,没有手续。加工用的原料为大豆和花生,大豆原料来源是其亲戚家在阜蒙县蜘蛛山镇石头营子村有100多亩地种植大豆,大豆原料主要以此供应,另有零散的客户拿着大豆来此加工,花生原料是亲戚从彰武县等地自己落来的。加工过程是每两、三天榨一回,一天能榨200斤豆子。其压榨植物油的过程为:先把豆子放进炒锅炒制一个小时,再用粉碎机打成片状后用压榨机进行压榨,压榨出的植物油用白钢桶盛装。至今共加工大豆油900斤、花生油100斤,上述植物油只是物理压榨,没有添加其他任何原料。
当事人称,其亲戚把加工的大豆运来,由其加工压榨出大豆油,亲戚再把压榨后形成余料的豆饼全部取走,豆饼用来顶替加工费,而压榨出的大豆油归其所有。其买来空桶盛装植物油,以每桶100元(一桶10斤装)价格对外销售大豆油,压榨出的花生油没有对外销售;其他人拿大豆原料来此加工的,按0.4元/斤的价格收取加工费,加工出的大豆油以及豆饼由来加工的人带走。至查处时,加工费和出售大豆油价款合计5000元,上述行为皆为口头协议,基本上采用现金结算,没有票据。现场查封的植物油共计410升,合计货值金额8200元(10元/斤计)。
在现场检查及现场抽样过程中,由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对桶装植物油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计桶装大豆油350升、花生油60升,并对此植物油进行了抽样取证。经大连海关技术中心对抽样的植物油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2022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加工植物油,从2021年12月开始加工时起,直至被查处时止,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若干,证明当事人从事植物油加工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植物油加工及没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份,证明对当事人现场采取查封和对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证据五:检测委托书1份、抽样记录2份、检测期间告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加工出的植物油进行抽样检测的事实。
证据六: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检测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加工的植物油经检测合格的事实。
证据七: 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采取微信方式送达的事实。
证据八:无违法犯罪证明1份、就业失业登记证2份,证明当事人无违法犯罪事实及夫妻二人均为失业人员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申请书1份、现场情况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提出先行处置的事实。
证据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各1份,现场照片2张,以及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证明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告知当事人对涉案物品采取先行处置的事实。
2022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13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2023年2月8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确实有无证生产销售的事实,但库存的食用油以及曾经存在的食用油均为应亲属朋友要求帮忙制作,因此不应当将该部分认定为生产销售金额,且当事人的油品是合格的,没有对他人产生不良影响,恳请考虑从轻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的请求,据此提交七份书面证言,该七份书面证言,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听证会作证。本局现场认定,一是无法确认证人资格,二是书面证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植物油加工并销售的行为,一是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简称《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对此应依据《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二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对此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依据《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由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且采取“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吸收“无照经营行为”的原则进行处理,只处理“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所以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其加工费和出售大豆油价款合计5000元为违法所得,现场查封的植物油共计410升,计金额8200元,该金额为违法经营额,其生产经营植物油的违法货值金额合计为13200元。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和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处罚。
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2023年4月10日本局召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确认当事人加工生产的植物油经检验合格,说明当事人的行为没有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不良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主动承认了错误;在调查期间,海州公安局站前派出所为其出具了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当事人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的事实,以及其提供了本人以及妻子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夫妻二人均为失业人员,没有正式工作的事实,同时考虑市人大审控委针对本案提出的“把握好度,既教育了当事人,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适当处罚”的意见,做出予以减轻处罚的决定。
据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确定处货值金额等值金额的罚款,不予没收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处罚,即:
一、责令当事人改正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植物油;
3、罚款13200元;
罚没款合计18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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