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4-17 浏览量:299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罚[2023]76号
当事人:海州区睿达家电商行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2MA0YT3JPXL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某
经营范围:家用电器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滨河小区3-101
经查,2022年8月11日接到举报,称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现不实的广告宣传,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微信截图取得了该广告宣传的内容页面,在截图中显示宣传方名称为“家电长虹美菱家电”,其通过微信发布了一则广告,宣传“能杀死新冠病毒的空调到货,变频一级能效,家里有老人,孩子,爱季节性感冒的首选”等内容,并配有空调的照片。在微信用户名称为“家电长虹美菱家电”朋友圈的主页头像上,还标注了“买家电 来找我 阜新最低价”、“批发零售各种家电,维修安装清洗家158XXXX3543”等信息。
执法人员于当日来到发布该广告的海州区睿达家电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通过手机微信发布上述广告的空调机产品。当事人接受了询问调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进货票据及与厂家通话的微信截图,以及提供了长虹空调机官方app小程序“虹创有品”里关于该空调机产品的介绍、产品使用说明书等。
当事人于2019年开业,从事家用电器批发和零售。由经营者李某某和其妻子张某共同经营。李某某负责送货取货,妻子张某通过手机发布商行进货信息、受理顾客安装、维修等事宜。
当事人于2022年8月9日进货3台长虹空调机,摆放在经营场所销售。该产品空调机型号:“KFR-35GW/ZDKIZW3+R1”,进价2050元/台,零售价2999元/台。
2022年8月11日张某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该款空调机的到货信息。其发布的内容为:“能杀死新冠病毒的空调到货,变频一级能效,家里有老人,孩子,爱季节性感冒的首选”。
当事人称发布此内容的根据是通过长虹空调机官方app小程序“虹创有品”里关于该空调机产品的内容介绍。执法人员在“虹创有品”软件中找到该款空调机相关的宣传内容,其中一宣传页面显示如下文字:“57℃高温杀菌技术”、“长虹空调在内外无人智清洁长达约30分钟的过程中,能达到57℃的高温状态进行杀菌和除菌,我们熟知的新冠病毒在56℃的高温状态即不能存活”、“杀菌、除菌效果看得见,让您轻松拥有健康好空气!”。张某称据此文字在手机朋友圈发布了自己编写的该款空调机的宣传内容。执法人员在“虹创有品”软件宣传该款空调机的“商品参数”中,并未发现关于高温杀菌技术的参数说明。
在当事人提供的该款空调机使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空调机具有高温杀菌技术,只是在“遥控器介绍”部分里指示说明:“遥控器可设定的温度范围为16.0℃~31.9℃”,而且亦未在说明书中发现该空调机对老人、孩子季节性感冒有何种积极作用的说明。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同时发现在微信朋友圈主页头像位置还标注“买家电 来找我 阜新最低价”的文字。对于此事,当事人称商行所售家电一般是加价10%,算是阜新地区比较低的,但语言没有表述好,说成了最低价。
2022年8月14日张某删除了自己编写并发布的该款空调机的宣传内容,并同时发布了如下更正声明:“声明,本人之前发布长虹空调能够杀死新冠病毒,因个人理解偏差,导致发发朋友圈的内容编写错误,特此更正!”,并附有该款空调机的照片。在此之后还更换了朋友圈头像,换成动物卡通图案,清除了“买家电 来找我 阜新最低价”的文字内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送达地址。
证据二:手机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通过手机朋友圈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份、进货发票1份、与厂家联系手机截图2份,证明现场进货及销售空调机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改正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五:手机截图4份,证明当事人发表声明改正违法广告消除影响的事实。
证据五:手机截图8份,证明“虹创有品”软件不实宣传空调机的事实。
证据六:空调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空调机产品情况的事实。
2023年2月14日通过当事人确认的微信送达地址向其送达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3]10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2023年3月2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当事人表示对违法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了“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3】10号或免于处罚”的陈述和申辩请求,理由一是已更正先前发布的不实信息;二是初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三是疫情导致亏损经营。当事人于当场提交一份检测报告,欲证明涉案宣传销售的空调机温度达到57℃的事实,经本局当场审核,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没有签章表明出处,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当事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空调机具有“能够杀死新冠病毒”功能的不实商品信息,符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规定,构成宣传产品的功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广告。当事人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宣传该虚假广告的行为属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应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予以处罚。
同时当事人在宣传中还暗示对老人和孩子季节性感冒具备预防或治疗的功能,该宣传内容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属发布含有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广告行为。应根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主页头像位置标注“买家电 来找我 阜新最低价”等文字,使用了绝对化词汇“最低价”作为广告宣传用语,目的为了突出价格优势,但其在进货商品加价10%的基础上作为售价进行商品销售,并不能证明其商品价格为“阜新最低价”,其使用无法考证、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绝对化用语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规定,属发布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行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通过手机微信发布一则广告而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行为,整体上为一个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确定适用《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陈述申辩请求,2023年4月10日本局召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确认当事人在本局开展调查后,很快就在同一朋友圈里发表声明,更正先前发布的不实信息,并消除了绝对化用语,主动在相应范围内减轻虚假广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尽量消除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等事实,同时考虑社会效应、违法行为及影响、危害程度,做出再予减轻处罚的决定。据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对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做如下减轻处罚:
一、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二、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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