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细河区豪时表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3-19 浏览量:188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3号

当事人:细河区豪时表店(经营者:姜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细河区豪时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0MA104UNA03

住所(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7号阜新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1f1076、108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姜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1xxxxxxxxxxxx911

联系电话:188xxxxx222

联系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17号阜新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1f1076、1085。

2020年1月3日接到举报,称当事人细河区豪时表店盗用“浪琴(LONGINES)”、“天梭(TISSOT)”、“卡西欧(CASIO)”等进口手表的品牌,销售水货甚至假货,并提供了初步证据,请求对其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我局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核查,于2020年1月8日予以立案。

2020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到达当事人位于阜新万达广场的店铺开展检查工作,店铺内有售货人员,以及随后到场的经营者姜某某等接受检查。经查,当事人的店铺柜台上摆放有浪琴牌手表91只、天梭牌手表195只、卡西欧牌手表71只,每只手表都附有价签,现场有手工记账的账本,记载有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时间段内的手表购入和返货情况,还有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时间段内的加盖“豪时名表万达广场(阜新)店销售服务章”的交款单和机打销售票据,以及店铺收银电脑屏幕上显示有“收款查询:一月内(2019-12-11至2020-01-10)现金合计:137525,浪琴:1:7929.00,天梭:3:11320.00,销售笔数:19”等信息,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上述品牌手表的若干报关单和发票等凭证。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现场共同对91只浪琴牌手表上的规格型号与维修卡、报关单、进货发票上的规格型号进行逐一核实,检查每只手表的规格型号能否与维修卡、报关单、进货发票上的规格型号一一对应,经过核实,有维修卡而没有报关单和进货发票的手表共计41只,有进货发票和维修卡而没有报关单的手表1只,对不能提供报关单以及进货发票的41只浪琴牌手表和有进货发票而没有报关单的1只浪琴牌手表依法予以扣押;对71只卡西欧牌手表进行了抽样核实,根据总数随机抽取了12只,检查结果规格型号全部一致;对191只天梭牌手表在当日采取了封存措施。2020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店铺,在解除对191只天梭牌手表的封存后,经核实对共计50只不能提供报关单和进货发票的天梭牌手表依法予以扣押。

当事人称于2019年12月26日开始营业,浪琴、天梭、卡西欧品牌的手表是从深圳市欧亚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欧瑞钟表有限公司、深圳市利纳时贸易有限公司分批次购入,没有进货台账,报关单、进货发票等单据不全,天梭表售出3只,浪琴表售出1只。

2020年1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定其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供被扣押的浪琴牌手表、天梭牌手表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在2020年1月22日询问当事人,能否提供相关手表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等凭证,其称不能在限定期限三日内提供凭证,原因是表店被盗,造成部分货品和票据丢失,得等供货方提供复印件,过完春节就能提供。在2020年2月7日询问当事人,其称至今不能提供相关凭证的实际原因是,这些手表都是在参加钟表展销会时,从钟表展销会外的私人手里购买,在购买的时候没有向对方索要合法来源凭证;同时当事人提出在被扣押的手表中,有三只手表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因情况复杂,经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

2020年2月19日,我局向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徐汇局调查浪琴表、天梭表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总部(总代理)是否为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及如果为销售总部(总代理),请该公司对我局扣押的手表进行鉴定,鉴定是否为假冒产品或走私产品。2020年3月2日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据此回复,声明其隶属瑞士斯沃琪集团,是在中国大陆境内唯一授权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管理斯沃琪集团旗下浪琴、天梭等瑞士著名品牌手表及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分销、市场推广和其他业务,浪琴、天梭等品牌手表产地均为瑞士,均由其安排从瑞士总部进口,并且合法向中国海关申报进口到中国,销售给中国的经销商,根据我局协助调查函所附手表清单列明的每只手表的型号和机芯号,认定被扣押的浪琴、天梭手表均不是从瑞士合法进口至中国销售,亦非其或其授权经销商销售,以及在未接到手表实物的情况下,无法对手表的真伪给出排他性的结论。据此,鉴于在疫情期间,无法对手表的真伪实施鉴定,待疫情过后,依法鉴定,如构成假冒伪劣或侵权产品,另案处理;如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经营进口商品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是从他人购买的,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购货发票等凭证。当事人经营浪琴牌、天梭牌进口手表,在接到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后,应当提供手表的上述凭证。其在查处期间称不能在限定期限三日内提供凭证的原因是表店被盗,造成部分货品和票据丢失,得等供货方提供复印件,过完春节就能提供等。我局本着合法行政的同时,更应合理行政的原则,考虑到查扣期间临近春节假期以及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应该给当事人合理的提供凭证时间,不能僵化执法,所以同意了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即如果其在春节假期过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上述的凭证,就可以视为有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但是直到2020年2月7日询问当事人时,其仍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并讲明不能提供凭证的实际情况是这些被扣押的手表是从钟表展销会外的私人手里购买,且没有索要凭证,据此,认定其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其于当日提出被扣押手表中有三只手表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但在2020年2月24日询问当事人时,当事人只能出示其中一只表的来源凭证,且其提供的报关单上无此表的型号与机芯号,不能直接证明该报关单为此表的合法来源凭证,故对此不予采信,且因超过限期提供材料的法定期限与合理期限,亦认定为在限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

当事人销售的进口手表中,其中被扣押的浪琴牌手表42只、天梭牌手表50只无法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其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行为违反了《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的规定,构成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违法行为。根据《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规定,被扣押的手表属于未销售商品,其货值金额按照标价计算,故按照手表附带价签上标示的价格统计,42只浪琴牌手表的货值为568900元,50只天梭牌手表的货值为219450元,共计货值金额7883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浪琴表、天梭表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手表的制造商。

2、2020年1月10日的现场笔录一份和现场检查情况的照片共计27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两份,以及被扣押的浪琴牌手表42只、发票1张、报关单3张,证明当日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扣押浪琴牌手表、发票、报关单和封存天梭牌手表的事实。

3、2020年1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当日复印的手工记账账本共计10页,复印的交款单和机打销售票据共计12张,证明经营手表的事实。

4、2020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当日的现场笔录一份,以及被扣押的天梭牌手表50只、发票1张、报关单1张,证明解除封存天梭牌手表后,对不能提供报关单和发票的部分天梭牌手表和发票、报关单予以扣押的事实。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要求当事人对被扣押的浪琴表、天梭表限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事实。

6、被扣押的天梭牌手表照片21张,以及对应的物品清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被扣押的浪琴牌手表照片19张,以及对应的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每只手表的样貌、型号和对应的机芯号的事实。

7、2020年1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不能限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进行询问的事实。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因情况复杂延长扣押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2020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实际原因。

10、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浪琴表、天梭表在中国的总部以及请求鉴定的事实。

11、20202月24日询问笔录一份,复印的报关单、完税凭证、进货发票、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12、2020年3月2日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是浪琴、天梭手表唯一授权进口商和总经销商,以及浪琴、天梭品牌手表是进口商品,但非该公司以及授权经销商进口销售的事实。                                      

2020年3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1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按照《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无自由裁量情节可以选择适用,即应当同时做如下的处罚:1、没收相关进口商品,2、没收已经销售的货款,3、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当事人销售的浪琴表和天梭表中,并非全部的进口手表都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凭证,而是部分手表不能提供凭证,故对其已经销售的手表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不予认定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凭证的商品,对已经销售的手表货款不予没收,应对其作没收相关商品和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处罚,即作如下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浪琴牌手表42只、天梭牌手表50只;

2、并处商品货值金额788350元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计罚款236505元,上缴国库。当

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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