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共15项)

日期: 2022-05-19 浏览量:265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16.《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个体工商户有下列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减轻
从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00-700元罚款。
从重处700-1000元罚款。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明码标价的;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减轻
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从轻责令改正,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一般责令改正,可处以1500-3500元罚款。
第三次或者三次以上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改正,可处以3500-5000元罚款。
5.《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零售商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减轻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不满三万元的;违法所得不满一万元的。从轻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0.9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三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零售商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一次的。一般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3万-0.7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零售商违法促销商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两次及以上的。从重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2.1-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0.7万-1万元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6.《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信息公开和更新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行为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9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11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行为《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元-5000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25万-2.25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的。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25万-3万元罚款。
5.《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减轻
从轻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2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减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3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减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减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减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
从轻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
从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6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减轻
从轻
一般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7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减轻
从轻
一般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从重
23.《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0.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从轻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0.3-0.9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一般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0.9-2.1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从重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2.1-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2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公示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以及对消费者不利的限制性条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从轻责令改正,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一般责令改正,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从重责令改正,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3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减轻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无社会影响的。从轻责令改正,可处1000-3000元罚款。
造成一定影响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一般责令改正,可处3000-7000元罚款。
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从重责令改正,可处7000-10000元罚款。

8.《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从轻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0.9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2.1倍,但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7000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1-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8.《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发布广告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减轻
从轻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倍以下,但不超过0.9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 一般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0.9-2.1倍,但不超过2.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7000元罚款。
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 从重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2.1-3倍,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10000元的罚款。
16.《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减轻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0.2-2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从轻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观故意行为的;2、掺入有毒有害杂质的;3、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一般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从重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2、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从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3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从轻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初次违法,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或者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的。从重责令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4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减轻
能够积极改正的。从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一个月不足二个月不改正的。一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7000元罚款。
逾期二个月以上不改正的;或者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违法行为的。从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7000-10000元罚款。
5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从轻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改正,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从重责令改正,处7万-10万元罚款。
6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减轻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从轻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7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20万元以上;2,一年内再次出现相同违法行为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从重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7万-10万元罚款。
7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减轻处0.5万-5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的且产品尚未销售的。从轻处5万-6.5万元的罚款。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及标志,产品已销售的。一般处6.5万-8.5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伪造麻类质量凭证、标识产品已经销售,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2、伪造、变造、冒用麻类公证检验证书或公证检验标志的,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从重处8.5万-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营业执照。
8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减轻
初次违法,货物及时追回的。从轻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2.9倍的罚款。
货物未及时追回的,造成一定后果的。一般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9-4.1倍的罚款。
一年内再次出现类似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从重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1-5倍的罚款。
20.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减轻
从轻
一般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从重
3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4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4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5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减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的。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从重
6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7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减轻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从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8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9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减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从轻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从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0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减轻
从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未改正。一般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从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2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满3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2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5天内未改正。 减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0.1万-1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 从轻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1.6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 一般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6万-2.4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2个月未改正。 从重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4万-3万元罚款。
6.《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二)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四)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五)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六)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减轻
有证据证明是初违法,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轻 予以警告,处1万-1.6万元罚款。
造成一定不良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处1.6万-2.4万元罚款。
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从重 予以警告,处2.4万-3万元罚款。
2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证据证明是初违法,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轻 予以警告,处1万-1.6万元罚款。
造成一定不良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处1.6万-2.4万元罚款。
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从重 予以警告,处2.4万-3万元罚款。
3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修理的。 减轻
有证据证明是初违法,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轻 予以警告,处1万-1.6万元罚款。
造成一定不良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处1.6万-2.4万元罚款。
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从重 予以警告,处2.4万-3万元罚款。
4 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
有证据证明是初违法,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从轻 予以警告,处5000-6500元罚款。
造成一定不良危害后果的。 一般 予以警告,处6500-8500元罚款。
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或者以拒不签字等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从重 予以警告,处8500-10000元罚款。
13.《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的。 免罚 限期改正。
减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0.1万-1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1.6万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6万-2.4万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4万-3万元罚款。
2 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没有造成危害的。 免罚 责令限期改正。
减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50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从轻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6500元罚款。
逾期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改正的。 一般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500-8500元罚款。
逾期2个月以上改正的。 从重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500-10000元罚款。
3 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免罚
减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10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的。 从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16000元罚款。
初次违反规定,但造成一定影响的。 一般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000-24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再次违反该规定的;(2)涉案金额较大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 从重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000-30000元罚款。
2.《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1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并积极整改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并积极整改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少或货值低的,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 从轻 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标的物数量及品种多,非故意行为并积极整改的。 一般 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属故意行为或不积极整改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从重 责令改正,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减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反规定的;(2)积极配合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从轻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初次违反规定的;(2)不积极配合调查,并造成一定影响的。一般责令其改正,处9000-21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违反规定的;(2)造成严重影响的。从重责令其改正,处21000-30000元罚款。
世博会标志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
1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损害或者损害极小的。减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
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下的。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从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一般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点五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从重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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