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日期: 2023-07-26 浏览量:14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

主体

一责任层级(建议

1

对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不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或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三条: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制、印,必须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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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3

对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十八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三)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五)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责任的,经销者有权向商品生产者或者提供者追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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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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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4

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实施处罚的,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行政

处罚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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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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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5

对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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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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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6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或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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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7

对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57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货发票、拍卖发票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经营国家规定实施检验检疫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的,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4—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检验检疫证单。对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能在查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关进口商品合法来源凭证的,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相关进口商品及其已经销售货款,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经营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商品价值。已销售商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商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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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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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县级

8

对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进口商品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20157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下列服务:

(一)运输、仓储、保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方式提供广告;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提供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工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等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9

对经营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禁止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0

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1

对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2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3

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4

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5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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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或县级

16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7

对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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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

或县级

18

对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19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0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三)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1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四)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票据凭证的;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2

对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3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4

对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5

对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新安装电梯应当在轿厢内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并配置两回线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应急平层装置;配备具有电梯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符合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数据接口标准,并实时上传数据。

在用载人电梯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加装前款规定的设施、装置。

第四十三条:新安装电梯、在用载人电梯未按照第十条规定安装相关设施、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6

对电梯制造单位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的;

(二)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7

对电梯使用单位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安全技术档案以数据形式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

(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迅速组织救援的;

(四)对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未及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8

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29

对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同一市同时开展电梯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检验、检测过程未全程录像记录的;

(三)未及时将检验、检测报告上传至电梯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0

对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规定,交易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交易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交易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交易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或者

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1

对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规定,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2022年5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数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或者

相关行业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2

对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20049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自2004111日起施行;根据20111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修正)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3

对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

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4

对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相符;

(二)计量不得估算;

(三)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发生水量短缺的,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35

对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定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

处罚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2009年3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

或县级

 

(备注:本《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有关事项更新至20233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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