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公告

日期: 2025-10-24 浏览量:120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经营者:彭某):

  2023年11月28日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分局向本局送达《移送案件通知书》[阜公(清)移字﹝2023﹞5号],将“7.15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相关材料移送本局,告知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决定将该案件移送本局处理。

  为调查相关情况,2023年12月4日、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两次到你经营场所检查,经营者彭某均未在现场,且场所处于歇业状态。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彭某本人,彭某称不在阜新本地,且表示案件已结束,不再接受调查。

  本局对该案现已调查终结,决定对你侵犯“王府金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处罚。本局于2025年10月17日向你邮寄《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5]37号),2025年10月22日邮件被退回本局。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 赵新 罗利    联系电话:0418-2360264

  联系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38-2号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4日  

附件: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阜市监罚告〔2025〕37号

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经营者:彭某):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以下简称当事人)侵犯商标权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王府金水”商标系阜新宏盛洗煤厂于2021年8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2576518号”。
  当事人于2015年6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者彭某。彭某于2021年11月25日与阜新玉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订《水厂承包协议书》,使用阜新玉龙泉饮品有限公司桶装水生产线,以“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的名义生产并销售桶装水。
  2022年7月14日,辽宁亿鑫红洋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洋饮品公司)向公安部门举报“王府金水”注册商标被当事人冒用。理由为阜新宏盛洗煤厂将“王府金水”商标授权给红洋饮品公司使用,红洋饮品公司于2021年建厂销售桶装水,在桶装水的桶身包装上使用“王府金水”商标,其在经营期间发现市面上有当事人销售的相同名称(品牌)的桶装水,桶装水的名称亦为“王府金水”。清河门公安分局于2022年7月15日刑事立案调查。经调查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于2023年11月29日将案卷名称为“7.15假冒注册商标案”(以下简称“7.15商标案”)的案件移送本局处理。
  经营者彭某妻子张某某(身份证号2109xxxxxxxxxxxxxx)为“玉王府金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21年2月12日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商标注册证号第46967805号,商标国际分类第32类。当事人使用该“玉王府金水” 商标生产桶装水在阜新本地销售。据彭某陈述“玉王府金水”品牌的桶装水每天生产销售70或80桶,每桶售价7元。“7.15商标案”案卷中询问笔录证据表明,购买“玉王府金水”品牌桶装水的客户共七家,经统计销售“玉王府金水”品牌桶装水货值金额111065元,上述客户均表示从当事人处购买的是“王府金水”品牌的桶装水。

本局在开展调查期间,彭某通过微信(微信号:houzhe1818;昵称:A彭某A)表示案件调查已经结束,相关证据已销毁,不再接受本局调查,其未向本局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及提供相关材料。
  在公安机关移送材料中的《“相同的商标”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材料样本包括阜新宏盛洗煤厂第52576518号注册商标证1份、两款桶装水外包装上的“玉王府金水”商品标识图片2份(202206-1、202206-2);以及在移送材料《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中,鉴定材料样本包括阜新宏盛洗煤厂第52576518号注册商标证1份、涉嫌侵权商标照片1份。上述主要材料经本局执法人员分析,其共同特征为:“玉王府金水”的商品标识为文字商标,当事人对“玉”字进行缩小处理,并用花纹环绕,使“玉”字在商标整体中占比较小,而使“王府金水”四字更显突出,且“玉王府金水”文字中的“水”字撇的笔划较长,为变形字体,但不影响“王府金水”四字的整体一致性。经当事人自行改变的“玉王府金水”商品标识,使“王府金水”四个文字更具显著性,与红洋饮品公司使用的 “王府金水”文字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认定当事人在桶装水上使用的改变后的“玉王府金水”商标标识与第52576518号“王府金水”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据此,执法人员对《“相同的商标”鉴定意见书》《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情况及结论予以初步认可。
  虽然根据公安部门移送的案件材料,能够初步认定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但公安部门认为该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在案件移送本局前将临时扣押的物品返还原案件犯罪嫌疑人,且经营者彭某亦表示不再接受调查,相关证据已销毁,故造成客观方面已无法从公安机关及当事人处获取案涉物品,执法办案部门因此对当事人销售“玉王府金水”桶装水能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予以重新判定。
  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红洋饮品公司留存的涉嫌侵权的三个纯净水桶和被侵权的“王府金水”纯净水桶样品予以拍照取证。2025年1月15日、1月16日本局向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交《关于委托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供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的函》《侵权判定咨询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委托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红洋饮品公司新提交“玉王府金水”牌桶装水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鉴定。2025年1月21日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三份《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判定三个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玉王府金水”商标与“王府金水”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25年1月27日本局通过邮寄、公告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以及该意见的告知书,该意见书和告知书的视为送达日期为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从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三份《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的判定结果提出异议。
  2025年4月22日、25日执法人员将举报人辽宁亿鑫红洋饮品集团有限公司留存的并据此出具辨认意见的三个桶装水桶,以拍成彩色照片的方式,让上述购买“玉王府金水”品牌桶装水的客户进行辨认,其中六家客户均在其中一种且同一样式的桶装水彩印照片上加盖了公章,对其购买的桶装水予以确认,另外一家客户在彩印照片上注明“本单位未采购照片中三样桶装水”的文字,并加盖了公章,对照片中的桶装水未予确认。因六家客户皆称从当事人处只购买“王府金水”牌桶装水,且客户辨认的桶装水桶样式与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移送案卷中的证据材料相一致,故认定举报人留存的桶装水桶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样品。
  上述六家客户共同确认的购买的当事人提供的桶装水,其水桶上使用的“玉王府金水”商标,经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辽知判咨[2025]003号)的判定,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局予以采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桶装水桶上自行改变的商标与“王府金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客户混淆误认。经统计,当事人销售给六家客户涉案桶装水的货值金额为85575元。
  2025年5月21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彭某微信号:houzhe1818;昵称更名为:智慧星球(智能化小区管理系统)]与其视频通话,要求彭某到本局接受调查,并告知若不配合调查的不利后果。但彭某表示不予配合调查,并表示不接受处理结果。2025年6月6日,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彭某发送文字信息,再次陈述其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拒不配合调查的不利后果,但该文字信息被彭某设置为拒收。

  当事人生产并销售的涉案“玉王府金水”桶装水与红洋饮品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王府金水”桶装水,皆为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商品,商品名称相同,认定为同一种商品,且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销售桶装水使用的自行改变的“玉王府金水”商标与“王府金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认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生产和销售该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85575元为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局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能够通过电话及微信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且通过电话、微信、邮寄文书及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但当事人未按照本局的要求接受调查,而是通过电话或微信向执法人员表示案件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完毕,不再接受本局的调查,相关证据业已销毁。据此,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不接受本局的调查属于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故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商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重裁量标准(序号4)“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的处罚。

  综上,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货值金额85575元三点五倍的罚款,计罚款299512.50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伍佰壹拾贰元零伍角零分),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田春雨、赵新、罗利   联系电话:2360264  

  联系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保健街1号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6日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