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0-15 浏览量:23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567569329P   

住址:阜新市清河门区阜锦公路    

投资人耿某某    

联系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   

2020年8月19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组人员、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朝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对当事人销售汽油、柴油的量值是否准确及使用的计量器具情况进行了检查,朝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正在使用的4台燃油加油机的6把加油枪,进行了现场检定,使用的计量检定测试装置有温度计、标准金属量器等。经检定其中5把加油枪的示值误差,分别为0.71%、0.32%、0.38%、1.66%、4.50%,均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朝阳市计量测试所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这5把加油枪的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另外1把加油枪的示值误差为0.07%,检定结论为合格。加油机是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检定证书,最后一次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生产厂家均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25日向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发出了阜市监协字[2020]2号《协助调查函》,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在用的出厂编号分别为:20173238、20173240、20173237、20173239的燃油加油机涉嫌破坏计量准确度,请该所协助调查以下问题:

1、该加油机的使用登记时间及检定情况;

2、该加油机从第一次检定至今的报修情况;

3、该加油机是否更换过计控主板或计量芯片。

同日,我局向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阜)市 字〔2020〕2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当事人使用的5把加油枪所涉及的燃油加油机主板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

1、上述计控主板是否是你公司产品;

2、上述计控主板出厂前后的一致性;

3、计量性能及防作弊功能是否正常。

26日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复函,回复:

1、当事人的4台加油机从2017年开始使用到2020年5月12日最后一个检定日期,期间的检定情况;

2、这些加油机从第一次检定至今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顺兴加油站加油机的报修申请;

3、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更换计控主板或计量芯片的申请。

9月1日,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对我局委托鉴定当事人使用的5块燃油加油机主板,出具了鉴定结果:经核实,以上主板硬件未发生改变。

2020年9月15日,我局向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发出阜市监鉴委字[2020]4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的产品为当事人使用的5把加油枪所涉及的计控主板的微处理器,委托事项:加油机计控主板芯片出厂前后的一致性,是否为你公司产品,读取主板计控数据,计量性能及防作弊若能是否正常。

9月25日,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样品主板使用的微处理器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未改动,经测试监控微处理器防作弊功能正常。

2020年9月2日,执法人员将5把加油枪的《检定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2020年11月16日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陈某某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查明:1、陈某某是当事人的站长,负责日常工作;2、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没有异议;3、陈某某称不清楚加油机误差超差的情况;4、当事人对站内加油枪编号及《捷达加油站日收支明细表》中的内容作说明;5、对执法人员计算得出的《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2020年5月12日----8月19日销售汽、柴油违法所得明细》,进行核对,认为计算结果属实;6、核对当事人实际销售成品油的数量及少付给消费者的数量,认为计算结果属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检查、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在用的燃油加油机的最后一次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2020年8月19日当事人使用的5把加油枪,经检定都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0.30%,加油机的误差就是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使用这样的加油机销售成品油,当事人获得非法利润的同时,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用加油机销售成品油时,是以加油机显示的数值为结算值,简称为示值,检定时就是检定这个值与实际值的差,以1号加油枪为例,检定结论:示值误差为0.71%,结算值大于实际值0.71%,用这把枪销售成品油,销售每100升,就少付给消费者0.71升,加油站就增加了0.71升的纯利润。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2020年5月13日----8月19日《捷达加油站日收支明细表》、购进汽柴油的增值税专用票、5月12日及8月19日汽柴油的库存数量等材料,对这些整理、计算,查明查明当事人在此期间销售汽柴油的结算数量与实际的销售数量之差(少付给消费者数量)(-35号柴油销售3.79升,数量太少忽略不计)为:

1、0号柴油2791升,货值金额:9991元;

2、92号汽油185升,货值金额:753元。

上述成品油的货值金额总计:10744元。这个货值金额是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5把加油枪的误差经检定,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及对相关情况进行的取证、拍照;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是耿某某

3、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耿某某自然人身份证明;

4、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某某自然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郝某某授权陈某某在该站使用涉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案中,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6、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及检定人员对在用加油机进行检定的情况;

7、检定报告5份,证明在用的5把加油枪在检定周期内,最后一次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12日;

8、检定证书1份及检定结果通知书5份,证明当事人的1把加油枪检定合格,5把加油枪的误差经检定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检定结论:不合格。;

9、抽样单5份,证明对当事人经检定不合格的5把加油枪的主板进行抽样;

10、当事人提供的《捷达加油站日收支明细表》4册,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2日 --2020年8月19日销售汽、柴油明细;

11、阜市监协字[2020]2号《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协助调查当事人涉嫌破坏计量准确度的相关问题;

12、阜市监鉴委字[2020]2号,证明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事人的计控主板的一些情况;

13、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复函1份,证明:1、当事人的4台加油机从2017年开始使用到2020年5月12日最后一个检定日期,期间的检定情况;2、这些加油机从第一次检定至今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的报修申请;3、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加油机更换计控主板或计量芯片的申请。

14、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对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油机的计控主板,出具了鉴定结果:经核实,以上主板硬件未发生改变。

15、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鉴定结果:样品主板使用的微处理器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未改动,经测试监控微处理器防作弊功能正常。

16、询问笔录3份,证明:1、当事人收到6把加油枪的《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证书》,对检定结果无异议;2、当事人对站内加油枪编号及《捷达加油站日收支明细表》中的内容作说明;3、对执法人员计算得出的《阜新市清河门区捷达加油站2020年5月13日----8月19日销售汽、柴油违法所得明细》,进行核对,认为计算结果属实;4、核对当事人实际销售成品油的数量及少付给消费者的数量;

1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在3天内提供自最后一次检定日期至检查日期期间,汽柴油的库存及进货数量;

18、辽宁省增值税专用票复印件35张,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2日-8月19日购进汽柴油的数量;

19、购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2日及8月19日当天成品油库存量、购进成品油数量及成品油密度的情况说明;

20、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

当事人销售的成品油数量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符,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依据国家市监总局令第31号《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在检查、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销售成品油的相关帐目,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三部分第(七)条第3项第3小项的规定: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拟处罚意见: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计:107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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