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彰武县国立种子化肥经销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0-19 浏览量:13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 245 号

 

关于彰武县国立种子化肥经销处

销售不合格复混肥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国立种子化肥经销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22MAOWFWJQ91;

经营者:刘某某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住所:彰武县双庙乡本街;

成立日期:2009年03月16日

经营范围:化肥零售、奥瑞金系列、北玉系列农作物种子代销。

登记机关: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市场监督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接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反映2020年4月9日在彰武县国立种子化肥经销处销售的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阜丰”复混肥料进行抽检,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严重不合格,2020年6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彰武县双庙乡本街的彰武县国立种子化肥经销处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情况属实。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检,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报请局长批准于2020年8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3月16日经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开始销售化肥零售、奥瑞金系列、北玉系列农作物种子代销,2020年4月9日阜新市市场监督局在当事人在位于彰武县双庙乡本街的经销处内对其销售的化肥进行检查抽样,其中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阜丰”牌复混肥料1.5吨,临沂美农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久禾丰”控释掺混肥料1.5吨,进行抽样检测,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2020255661200000254、NO、2020255661200000253),检验结果分别为“久禾丰”牌掺混肥料合格、“金阜丰”牌掺混肥料严重不合格。2020年6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于提出异议,要求复检。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出具编号(NO:V2020355301203180001)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18日从辽宁金秋华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每吨900元的价格购进“金阜丰”牌复混肥1.5吨,准备销售,至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每吨11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货值金额1650元,获利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3、供货商辽宁金秋华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4、抽检时现场检查笔录、送到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严重不合格“金阜丰”掺混肥料的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送到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金阜丰”掺混肥料检验报告的事实;

8、进货台账复印,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9、复检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严重不合格“金阜丰”掺混肥料,提出复检后,依然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相关商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严重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2020年9月10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听告(2020) 525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鉴于当事人购进产品时认真查验了供货方的各种手续,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局自由裁量的一般标准,结合当事人未销售的实际情况,对其销售不合格“金阜丰”掺混肥料的行为,给予与货值金额一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我局研究决定做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1650元。罚没合计195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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