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彰武县哈尔套镇程某农资商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0-26 浏览量:215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47号

 

关于彰武县哈尔套镇程某农资商店

销售不合格掺混肥料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彰武县哈尔套镇程某农资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2318650724H;

投资人:程某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一组;

成立日期:2013年08月27日

经营范围:毒害品(仅限农药和杀鼠药)、化肥零售、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烟花爆竹、零售。

登记机关: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日市场监督综合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接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反映2020年4月9日在彰武县哈尔套镇程某农资商店销售的河北沃野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宜宝禾”控释掺混肥料进行抽检,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测,检验结果为严重不合格,2020年6月9日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一组的彰武县哈尔套镇程某农资商店进行检查,送达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情况属实。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报请局长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经彰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开始销售毒害品、化肥、农作物种子、烟花爆竹,2020年4月9日阜新市市场监管局在当事人在位于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一组的商店内对其销售的化肥进行检查抽样,其中北京澳吉富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澳吉富”牌复合肥料42袋(每袋50KG),河北沃野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宜宝禾”控释掺混肥料3吨,进行抽样检测,委托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2020255661200000257、NO、2020255661200000256),检验结果分别为“澳吉富”牌掺混肥料合格、“宜宝禾”牌掺混肥料严重不合格。2020年6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从河北沃野肥业有限公司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购进“宜宝禾”牌掺混肥料3吨,准备销售,至送达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资格;

3、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4、抽检时现场检查笔录、送到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6、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严重不合格“宜宝禾”掺混肥料的事实;

7、检验结果告知书、送到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宜宝禾”掺混肥料检验报告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相关商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从事经营活动。销售严重不合格掺混肥料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2020年10月 20 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听告(2020)52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鉴于当事人购进产品时认真查验了供货方的各种手续,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在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局自由裁量的一般标准,结合当事人未销售的实际情况,对其销售不合格“宜宝禾”掺混肥料的行为,给予与货值金额一倍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即7800元。罚没合计8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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