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10-14 浏览量:123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0]244号
关于刘某某哄抬物价和销售不合格口罩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某某;
民族:汉族;
性别:女;
住址:阜新市细河区xxx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
签发机关: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分局;
工作单位:阜新市花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xxxxx)
2020年1月31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接到举报,举报反映市传媒中心从花园医药购买的口罩质量不合格。执法人员到达位于西山的市传媒中心,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该中心从市花园医药公司采购的1000只口罩,外包装上没有任何标注,该公司涉嫌销售“三无”口罩,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月26日武汉疫情发生后,市传媒中心为了记者采访需要口罩,与当事人沟通要求购买口罩,1月28日刘某某声称店内无货,经与朋友联系有200多只,每只3元,经传媒中心领导研究决定购买,当日送货270只。传媒中心要求继续购买,当事人电话告知朋友手里还有1000只口罩可以销售(该批口罩于2020年1月31日经现场检查系“三无产品”),并把样式图发送给传媒中心,每只价格是3元。2020年1月31日,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对该批口罩进行抽样检验(现场抽样时该批口罩已使用,剩余400只),委托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于2020年2月11日出具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20305431020103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样品经检验,依据GB/T32610-201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吸气阻力、呼气阻力符合标准要求,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结论。2020年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经检测该批口罩不合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疑义。现已查明,刘某某所售的第一批270只口罩,是1月27日刘某某让公司业务人员从公司门店调回,公司零售价格分别是保定洪正公司生产每袋10只装2.5元,3袋,上海钜友公司生产的每袋6只装3.8元,40袋,货值159.5元,当事人以每只3元的价格销售给市传媒中心,销售总额810元,超出允许加价率290%(规定加价率为进价的30%,进价每个为0.59元,销售价应为0.77元,超出加价率=2.23/0.77),获利629.1元。第二批口罩是朋友解永学(另案处理)购买,通过其销售,销价是3元,货值金额3000元,至检查时止,当事人未获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传媒中心购买口罩的情况说明。
证据二、市传媒中心班子工作群微信截图,传媒中心与当事人的微信截图,证明从当事人处购买口罩的事实;
证据三、刘某某与传媒中心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销售口罩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商品照片,抽检记录,证明对当事人销售口罩进行抽检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中的鉴定结论,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口罩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七、解永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口罩的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九、刘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口罩的事实。
证据十、《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经检测不合格事实。
证据十一、花园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账目,证明当事人口罩的来源。
证据十二、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相关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哄抬物价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所指的“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货值价额3000元,未获利。
2020年6月16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听告(2020)519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提出现在无经济来源,希望能减轻罚款数额。经过核查,当事人提出无经济来源只有公司和自己本人所写的证明材料,而没有其他证明,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局自由裁量的一般标准,结合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其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629.1元,
二、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3145.5元,罚没总计3774.6元。
对其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如下:
处以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3000元,罚没总计6774.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哄抬物价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销售不合格口罩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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