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12-14 浏览量:11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0]234号
王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芹菜、小白菜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市海州区丰赢果蔬平价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210902MA0TYHRU2N
住所(住址):海州区三纬路34-106号
经营者: 王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海州区三纬路34-106号
2020年9月29日,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受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阜新市海州区丰赢果蔬平价超市销售的芹菜、小白菜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农药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最大农药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GFT202021929、GFT202021943】号检验报告,送达给你超市,并告知你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并对你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召回上述批次的蔬菜。
经调查,【GFT202021929】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芹菜是你超市于2020年9月28、29日购进的,进货数量15kg,进货价3.6元/kg,销售价6元/kg;该批次的芹菜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GFT202021943】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小白菜是2020年9月29日购进的,进货数量7.5kg,进货价3元/kg,销售价5元/kg,该产品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37.5元,利润:15元。你超市未能提供小白菜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你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你超市销售的芹菜、小白菜经检验农药残留量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已涉嫌销售农药残留限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你单位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经营者王某和店长庞**的身份;
证据三:抽样现场照片4张和现场照片4张:证明抽样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和经营项目合法;
证据五:《检验报告》2份:证明抽检的该批次芹菜、小白菜不合格;
证据六:进货票据、进货台账、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对你单位经营者王某的询问情况;
证据八: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通知你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2020年12月8日,本局向你超市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53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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