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9-03 浏览量:11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40号

关于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经营者卢某)未经许可、未进行书面告知

安装起重机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2MA0UXB6A4Y

住所(住址): 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43-11网

经营者:  卢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43-11网

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在对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清理车间内的单梁桥式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是从辽宁金美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移装的,移装单位是阜新市海州区国强起重机械配件经销处。

2020年6月11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你单位现场未能提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及安装这台起重机的书面告知书。经核查,你单位未取得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未进行书面告知安装起重机的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经营者卢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你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证据五、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六、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这台起重机的安装情况;

证据七、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八、施工协议:证明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在用的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是由你单位拆装的;

证据九、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与你单位的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费用已交齐;

证据十、询问笔录:对你单位的询问情况;

证据十一、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你单位未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证据十二、安装合同:证明阜新市万达铸业有限公司在用的起重机(出厂编号:09041288)重新安装的情况;

证据十三、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装单位的主体资格和安装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证据十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起重机的安装已经进行了告知;

证据十五、检验报告:证明这台起重机已经检验合格;

证据十六、整改报告:对这台起重机的整改过程进行说明等。

2020年8月26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27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构成未经许可安装起重机的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构成未进行告知安装起重机的违法行为。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你单位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配合检查调查,立即与取得安装起重机许可资质的单位联系,重新进行安装,完成首次检验,验收合格,违法行为已经及时纠正,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如下:

  1、处罚款3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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