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吴某海鲜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2-16 浏览量:17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处字 [2020]258

个人名称:吴某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9月9日,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受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吴某海鲜店销售的虾爬、河蟹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2020929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吴某海鲜店进行国家食品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并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SK90932200921号、SK90931200921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和进货票据。

经调查,SK90932200921号、SK90931200921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虾爬当事人202097在阜新市细河区郭姐海鲜商行购进的,共进货5kg,进货价格为60元/kg;销售价格66元/kg.河蟹是当事人2020年9月9日在阜新市细河区郑强海鲜冻品店购进的,进货数量:4.5kg,进货价格:50元/kg。销售价格60元/kg。上述两种产品已于2020年9月11日前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600元,违法所得75元。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1123日,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权利的阜市监听告【2020】546号《听证告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121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诉求,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农产品经营,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办法》的规定,尽到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至少六个月,显然本案当事人未能做到。

镉属于重金属,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0.5mg/kg,本案当事人销售的虾爬、河蟹中镉实测值分别2.20mg/kg2.58mg/kg,超过标准限值4以上,如果长期食用重金属超标的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营货值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没有主观故意而且并不知道水产品中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水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75

 二:罚款5000元

合计罚没款5075元(上缴国库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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