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海州区一风堂面工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0-23 浏览量:13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处罚字 [2020]246

个人名称:朱某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2020年7月10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受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海州区一风堂面工坊现场销售的油条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该油条样品铝的残留量mg/kg(干样品,以Al计)为255m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8月5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州区一风堂面工坊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检查时该店正在销售火勺、油条、花卷等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DLAF20028G-056号检验报告送达给负责人朱,告知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

经调查, 2020年7月10日销售的油条都是在商贸城早市购进,共购进16根,购进的价格是1元/根,销售价格是1.5元/根。无销售记录,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8元。

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海州区一风堂面工坊加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照片8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对经营者的询问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检验单位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验单位资质和认证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按照程序执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名认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事实成立。2020年916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0年1012日,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权利的阜市监告【2020】5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你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局认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处罚

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鉴于店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小,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并积极配合查处,对你店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元

2、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8元。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阜新市财政局,帐号:12011000003833,开户行: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店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店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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