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细河区仙源商贸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1-06 浏览量:17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处罚字 [2020]248

个人名称: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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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16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阜新市细河区仙源商贸行销售的桶装水(18.9L)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经检验,“余氯”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2020年8月18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阜新市细河区仙源商贸行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现场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检《检验报告》【BGSP2006554】号送达给当事人,检验报告内容为该商贸行抽检的桶装水(18.9L)“余氯”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予以召回《检验报告》中该批次桶装水。

经调查,当事人共购进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桶装水20桶,进货价格3.5元/桶,销售价格7元/桶,已全部售出,违法所得70元。当事人和阜新忆仙源工贸有限公司阜蒙县分公司两家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同属陈怡一人,由生产企业统一制定销售台账,当事人无进货查验记录。桶装水“余氯”超标原因生产过程中清洗不到位,该生产企业已公告召回《检验报告》中该批次不合格产品。该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由市局指定移交阜蒙县局立案调查处理。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食品相关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1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字【2020】538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从轻减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四、《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当事人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余氯”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70元

2、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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