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1-02-19 浏览量:30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 处罚字 [2021]210号
关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宏源油坊生产销售“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豆油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宏源榨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号): 910921604659572
联系地址: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于寺村于寺街里73
2020年11月1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宏源榨油坊生产经营的两个批次大豆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要求,(标准值≤0.25,实测0.36)、(标准值≤0.25,实测值0.3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1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于寺镇宏源榨油坊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检查时该油坊正常生产经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生产销售食品台账。
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油坊立即停止销售并已回售出的大豆油《检验报告》中该批次大豆油。并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GFT202032859、GFT202032846《检验报告》送达给经营者,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
经调查,当事人的油坊以带料加工形式经营,油坊每公斤加工费0.6元左右,被抽检不合格的大豆油是带料加工收取的加工费,大豆油销售价格16元/kg,两种大豆油共销售15kg,成本无法计算,违法所得240元,两个油灌内剩下330L不合格大豆送给朋友李某某喂育肥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月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字【2021】219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处罚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由于当事人属于小作坊范畴,过氧化值属于油脂过保质期,没有给社会造成影响危害,于寺村委会出具郭某某困难证明,能够主动配合执法工作,建议减轻处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2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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