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1-04-22 浏览量:410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1)224号

当事人: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

住所:阜新市海州区街心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辉;

宗旨和业务范围:承担组织新闻报道、制作播出广播电视精品、党报党刊和其他报刊杂志的编辑出版等职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900MB192810X4;

2021年1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传统媒体广告监测中,发现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在新闻综合广播(频率FM89.3)播出的《解方》中医健康知识讲座广告中存在医生、主持人宣传推荐调节肠道菌群能够治疗便秘的小活菌和宣传五参安神液治疗各种疾病的原理和治疗效果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1年2月5日对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阜市监广责字{2021}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2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广告主王某某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以发布广告形式为王某某每天在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的阜新新闻综合广播(频率FM89.3)21:00—22:00时间段播出时长1个小时的《解方》健康专题讲座,利用主持人、医生王永利、患者对话形式宣传推荐调节肠道菌群能够治疗便秘的小活菌和宣传五参安神液治疗各种疾病的原理和治疗效果,广告中含有利用医生、主持人等广告代言人为小活菌(多通葆牌汉森元粉)保健食品和五参安神口服液药品进行推荐、证明等内容,还存在保健食品小活菌(多通葆牌汉森元粉)涉及预防、治疗便秘等疾病的功能内容;五参安神口服液药品广告内容与药品广告审查批准发布内容、药品说明书不一致,也未在发布的广告中说明药品禁忌、不良反应。截止2021年2月1日停播之日,已收取广告费用1000元 ,并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广告经营发布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委托事项和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三):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监测平台对上述广告监测的音频资料两份,记载上述广告发布的媒体名称、发布时间、时长和广告内容;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广告音频整理的,并经当事人确认的广告监测文字记录两份,确认了经当事人认可的违法广告内容;

证据(五): 对阜新市传媒中心(集团)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播出审批单、广告收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内容及收取广告费用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保健食品及药品生产企业相关资料、资质证件、有关证明和批件,证实保健食品及药品的属性、功能、广告审查批准等情况。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相关违法事实。

2021年4月16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处告(2021)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虽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该广告后,主动配合广告发布者停止播放违法广告,但是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保健食品宣传不允许涉及疾病治疗,药品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药品广告宣传有严格的限制,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不经审查不得发布,并对广告内容不能含有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明知广告主提供的保健食品和药品广告内容有利用广告代言人进行推荐,保健食品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不认真进行核查,照搬照播广告主提供的声频广告内容,发布违法广告,客观上纵容违法行为,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含有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利用医生、患者作推荐证明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规定;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内容含有利用医生、患者作推荐证明内容,广告内容与药品说明书不一致,也未说明禁忌、不良反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药品广告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 的规定,上述行为构成了发布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及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违法广告,并处罚如下:没收广告费用1000元,罚款2000元,罚没合计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或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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