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新邱区绿洲茶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1-06-17 浏览量:250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阜新市新邱区绿洲茶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阜新市新邱区绿洲茶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3MAOX55DE5C

住所(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367-7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某

 

联系电话:xx             

联系地址:xx

2021年2月7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阜新市新邱区绿洲茶庄涉嫌经销假“茅台”酒。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立即到达该茶庄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茶庄经营者李某正在销售举报人举报的“53度贵州茅台酒”,当时现场柜台上放有4瓶“茅台”酒,东侧摆放商品货架上摆放两瓶“茅台”酒,屋内地上有一茅台酒箱内放有两瓶“茅台”酒和一箱“五粮液”酒(每箱6瓶)。现场双方商谈的销售价格为“茅台”酒每瓶2000元,“五粮液”酒每瓶850元,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茅台”酒、“五粮液”酒合法来源凭证和提供者。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当场扣押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酒8瓶和“五粮液”酒6瓶。

2021年3月1日,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扣押的8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同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对扣押的6瓶“五粮液”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鉴定该送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当事人在现场对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查:当事人自2003年5月27日开业以来,茶庄采购商品和销售商品都没有建立商品进销台帐,据当事人承认,三年前有一名男子(提供者)来到茶庄推销“贵州茅台”酒和四川宜宾“五粮液”酒,当事人以每箱6300元的价格购进两箱(每箱6瓶)贵州茅台酒,又以每箱5100元的价格购进一箱四川宜宾“五粮液“酒(每箱6瓶)。当时现金结账17,700元。当事人未向提供者索要营业执照、进货凭证和提供者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当事人购进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一直也没有销售出去。在此期间自家自用了四瓶“茅台”酒。直至2021年2月7日,在当事人准备将“茅台”酒以每瓶2000元、 “五粮液”酒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时,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违法经营额为21,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销售情况。

5、举报人与当事人的现场购买酒的谈话录摘要,证明现场销售情况。

6、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所承认违法事实。

7、举报人的询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8、对扣押的8瓶“茅台”酒和6瓶“五粮液”酒现场鉴定光

1张,证明扣押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当事人经销“茅台”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经销的“五粮液”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局于2021年3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听告[2021]23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属于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章 第三款“行政处罚裁量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从轻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贵州茅台”酒8瓶,四川宜宾“五粮液”酒6瓶,并处罚21,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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