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1-07-14 浏览量:36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22MA0QCD2043

住所(住址): 彰武县兴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彰武县兴工路10-1号

2021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待销产品库发现:先达万和农业高产配方肥(含菌肥),包装袋上未标注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总养分、无产品合格证,现存成品350袋(50kg/袋)。我局委托黑龙江省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了检验,有效菌结果为:枯草芽孢杆菌是0.003亿/ g,巨大芽孢杆菌未检出,而复合微生物肥料标准(NY/T798-2015)规定:含两种以上有效菌的复合微生物肥料,每一种有效菌的数量不得少于0.01亿/g。

经查明,当事人未标注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总养分、无产品合格证生产、销售微生物菌肥的情况属实,自2021年1月17日至4月19日,一共生产了662.6 吨,自用了498.5吨,销售了164.1 吨,成本价:3000元/吨,售价:3100元/吨,全部货值金额:508710元,利润:164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5份:证明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滕某某、销售经理于某某等人员的身份;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彰武县东亚先达测土施肥有限公司具备生产条件;

证据五、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合法;

证据六、询问笔录7份:对受委托人滕某某和销售经理于某某以及购买化肥农户的询问情况;

证据七、化肥生产日报表复印件6份:证明该公司生产情况;

证据八、销货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该公司销售情况;

证据九、照片19张:证明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十、土地种植耕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与彰武县冯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土地转让情况 ;

证据十一、配方1份:证明该公司农业高产配方肥(含菌肥)配方情况;

证据十二、微生物菌剂检验报告照片1份:证明该公司菌肥原料验收情况;

证据十三、转账记录截图1份:证明该公司与菌肥供货方转账汇款情况;

证据十四、高产配方肥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肥料是含有活性菌的微生物肥料。

2021年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1]26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构成生产销售肥料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第5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裁量基准第二项:“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包装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76306.5元;

 2、没收违法所得1641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92716.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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