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1-10-29 浏览量:67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字[2021]270号
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博雅文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和不明码标价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名称:阜新市细河区博雅文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MA10W8D675
住所:阜新市细河区恒业二期5-7#-4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业务范围: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言类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类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面向家长实施的家庭教育咨询服务,从事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等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服务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招生辅助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1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网络舆情反映当事人存在天价高考志愿填报问题后,检查人员立即针对舆情反映人提供线索进行了核查。经初步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夸大宣传和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2021年7月23日经市局领导研究决定转由综合行政执法队进一步调查。2021年7月26日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21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发布虚假广告和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进行了检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营业场所现场进行明码标价情况进行了拍照并经当事人受委托人进行了确认,还调取了当事人宣传彩页和随机抽取了当事人2021年2月至6月每月各4份收费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取课时费和填报费的事实,并与受委托人三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经理李某某承认,当事人制作并发放的广告宣传彩页存在虚假夸大成分,存在一些无法验证的统计资料、校长简介能力断言和虚构的名称头衔,目的是引人关注,扩大影响力。当事人的广告宣传彩页还使用了60名成功填报学员的案例证明其填报效果,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用于宣传未能提供事先经消费者同意的证明材料。在检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家长同意使用其孩子信息用于宣传的调查表,当事人介绍了已补取了其中25名孩子家长事后表示当时已知情同意证明,2名孩子家长提供当时不知情的证明,其余33名因各种原因不能提供其本人及家长的知情同意证明。当事人提供了印制该广告宣传彩页费用收款收据,并已经印制单位确认,共印制广告宣传彩页300份,共计支出印制费300.00元。当事人还对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未实行明码标价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当事人在检查中能够积极配合并及时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在检查人员初步核查情况后于2021年7月26日下午对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制作成公示板并张贴上墙进行了明码标价。当事人还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再次对违法事实进行了检讨,并请求我局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经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着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和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一、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当事人广告宣传彩页中存在三处无法验证和虚构表述,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一是广告宣传彩页中“100%录取零填报失误”表述无法验证,当事人受委托人表述近几年在其公司帮助咨询的考生确实是都被录取,但“100%录取零填报失误”没法用相关材料证明。二是广告宣传彩页校长简介中虚构“高考志愿填报高级咨询师、高考志愿填报高级讲师、学业生涯规划师、高中化学名牌讲师、高考化学资深研究员、高中生心理咨询师、家庭教育讲师”等称号和头衔,当事人受委托人表示这些称号有的是考生家长对校长的赞美,有的是校长自封的,没有任何证书材料等证明。三是广告宣传彩页校长简介“对高中化学出题方式了如指掌,各种考试均能压中原题,被学生称为押题狂魔”表述无法验证,当事人受委托人同样表述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而当事人广告宣传彩页使用了2019年阜新市实验高中刘某某和2020年阜新市高级中学周莫某以及“博雅书院2020年部分高考志愿填报学员成功案例”58名以上共计60人学员信息作为填报成功案例进行宣传,但不能提供消费者事先同意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补充提供了25名消费者事后表示当时已知情同意证明,2名孩子家长提供当时不知情的证明,另33名消费者不能提供任何已知情同意证明。 三、涉嫌不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而2021年7月21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没有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对其提供服务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等进行明码标价,2021年7月26日下午14时,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检查时也未发现当事人对收费行为进行明码标价,当事人接受检查时拿出了已印制完成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公示板,并告知因为近两日停业,而且墙壁粉刷未干,所以还没有进行张贴公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 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 证明当事人执业资格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共1页 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王晔个人身份
证据四: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各1 份共2页 证明李增波个人身份及接受调查询问的资格
证据五:现场笔录3份共8页 证明当事人接受检查及执法人员调查的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3 份共12页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和原由
证据七:2021年7月26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 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经营场所未实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7月26日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照片打印件1张 证明当事人已将其收费项目、标准制成公示板张贴上墙进行了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九:学员李某某、张某家长提供的不知情证明材料2份 证明当事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2020年博雅书院填报录取情况统计表共8页 证明当事人2020年累计报考218名学员的具体情况
证据十一:“2021博雅书院培训学校新高考志愿填报”广告宣传彩页 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二:周某某家长同意博雅文化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使用周某某案例作宣传的证明共1页 证明当事人使用周某某案例宣传已得到家长同意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情况说明 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事实、过程和原由
证据十四:家长同意使用其孩子信息用于宣传的调查表 证明当事人不能全部证明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用于宣传已经取得本人及家长同意的情况
证据十五:阜新市细河区贺铭彩色印刷厂证明材料,收款收据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制作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
2021年9月23日,向其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和第五项“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款“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提供服务并收费未实行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次检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印刷数量不多,且检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而且当发现本案问题后当事人立即整改,将其提供服务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了上墙公示,上述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关于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以上规定和因素我局认为本案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六条第三款“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处理意见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处广告费用3.6倍罚款合计10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九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违法行为处以警告。
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提供服务并收费未实行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500.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和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综合处理如下: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2、对当事人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3、罚款2580.00元;
当事人对以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的应先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联系人:胡英林 张胜新 联系电话:0418-2360267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盖 章)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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