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2-09-07 浏览量:123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市监处罚〔2022〕93号
关于太平区顺天福超市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芹菜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太平区顺天福超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4MA7MEE3Q6W
在2022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购进日期:2022年5月28日)经检验不合格,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氧乐果项目实测值为0.058mg/kg,标准要求≤0.02mg/kg。
经检查、调查,现查明抽检批次芹菜是当事人从意通物流园经营者李根处购进的,购进时间为2022年5月28日,共购进了5KG,已全部销售,进货价格:4元/KG,销售价格为4元/KG,样品数量为3.2KG,货值金额为12.8元,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进货凭证、供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查验经营者李根的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芹菜的事实情况;
2. 办案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及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 份,证明当事人芹菜抽样工作的相关情况;
3. 检测机构出具的涉案芹菜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芹菜抽检不合格及结果送达情况;
4. 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进货凭证1份,供货商李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抽检批次芹菜的产品产地证明1份,证明相关资质情况。
5、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整改报告、召回照片,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2年8月30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太平区顺天福超市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这种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2022年5月7日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刚开业不到一个月,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本局本着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8元;
2、处罚款1000元;
罚没款共计10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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