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1-05 浏览量:34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市监处罚[2023 ] 2号
当事人:刘某
性别:男;民族:汉
出生:1981年9月9日
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王府镇河东村河东474号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四合镇河西村外贸加工厂院内
执照名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太平镇东太石料加工厂(个体工商户)
2022年1月24日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位于四合镇河西村外贸加工厂院内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刘某随同。现场场地堆放若干报废车零部件及轮胎,有一台钩机在场内工作。当事人不能当场提供有关报废车的相关手续凭证。对现场情况以现场笔录和拍照的方式予以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非法从事报废车拆解销售行为,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
在调查期间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询问,了解其从事报废车拆解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并签署了送达地址确认书,接受电子送达。2022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现场,发现原堆放在场地的报废车零部件已经清除,对此情形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现场拆解的报废车相关手续及来源证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太平镇东太石料加工厂的经营者,从事建筑用石加工。但其在没有取得报废车资质认定的情况下,在经营场地拆解了自称内蒙青龙山石场三辆报废翻斗车,现场还堆放若干其他报废车零部件。在调查期间其把拆解后的报废车零部件(包括五大总成)以每斤0.8元至1.3元的价格销售给废品收购的人员,称共计所得15000元。当事人至今不能提供上述报废车相关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拆解报废车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2022年4月13日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场地情况、以及销售报废车零部件及所得的事实。
证据四: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及微信截图,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地址确认书、微信截图,证明确认接收文书地址的事实。
2022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137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对报废车进行拆解并按照废品销售的行为属于《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调整的范畴。
当事人在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情况下,对报废车进行拆解并按照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规定,属于未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违法行为。其销售所得15000元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调查阶段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
2.罚款人民币55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款7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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