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1-05 浏览量:444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市监处罚[2023]1号
当事人:韩某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xxxxxxxxx
住所:辽宁省铁岭县蔡牛乡夏家村一组4号
2022年5月13日接到举报,称位于海州区滨河路的“茅台专卖品鉴馆”店铺门头牌匾擅自使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开展调查。当日,当事人把经营场所内背景板上的属于茅台酒厂的“茅台”商标文字和商标图案予以去除,把门头牌匾上的图案予以替换,并把改正情况向本局告知,但执法人员发现其没有彻底改正侵权行为,门头牌匾上还保留了“茅台”商标文字。据此,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完全消除门头牌匾上还在不当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当事人按此要求重新制作了牌匾,并把改正情况告知本局。
经查,“茅台”文字、以及标识图案(logo图案)皆为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皆为:货物展出;广告;广告代理等。
当事人在海州区滨河路地段租用场地,于2022年4月27日开始营业,经销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技开公司)生产的“茅台醇”、“茅台醇浆”等系列白酒以及由茅台酒厂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其在门头牌匾上标示“贵州茅台集团”、“茅台专卖品鉴馆”等文字和标识,以及把 标识、“茅台”文字印在经营场所内收银台后方的背景板上。
当事人为推销“茅台醇”等白酒,于2022年5月8日联系海州区蜀韵轩饭店(以下简称饭店)负责人,商议借用饭店的场所推销白酒,饭店表示同意。于是当事人制作了宣传板,把宣传板与“茅台醇”等白酒一同摆放在饭店的四个包房内。
该宣传板的内容里含有标识图案、以及“贵州茅台集团”、“阜新茅台专卖品鉴馆”、“贵州茅台酒厂(集团)阜新地区特约经销商”等文字。
2022年5月18日当事人办理了名称为“阜新市海州区九星酒水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22年5月28日销售茅台醇白酒9889元,其经销的白酒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0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整改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门头牌匾、背景板内容侵犯商标权以及改正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房产证、执照复印件各1份、授权书2份、经销合同1份、微信截图1份、快递单据4份、订单、物流单据各1份、价格表1份、销售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开业经营、商品来源及销售、场地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各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烟草公司滨河路分店与侵权行为无关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明2份、授权书1份、整改材料2份、整改后现场情况照片2份、制作宣传板价格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宣传板侵权商标权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以及整改情况和饭店与侵权行为无关的事实。
证据七:授权书5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商品被授权的事实。
证据八: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各1份,证明延长扣押和解除当事人财物的事实。
证据九:咨询函1份、微信截图5张、咨询复函1份、商标授权书1份,证明“茅台醇”文字商标授权事宜。
证据十:投诉函2份、商标注册证2份、商标网络截图1份、营业执照2份、微信投诉材料1份,证明投诉事实以及商标权属事实
2022年12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13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
1、当事人于2022年4月27日开业经销白酒,于2022年5月18日办理了名称为“阜新市海州区九星酒水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未经登记从事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
2、当事人在门头牌匾、经营场所内的背景板和饭店包房内的宣传板上使用商标标识、“茅台”文字商标标识与茅台酒厂的服务商标为相同的商标,其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与茅台酒厂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为同一种服务,故其用茅台酒厂的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所指定的行为,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执法机关介入调查后,当事人改正了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且在此期间未有经营所得,故对此行为不再做出处理决定。同时,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按照要求实施改正行为,并书面保证合法经营。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的效果”,以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及疫情对经营活动的实际影响,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5日
主办单位: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1号 邮编:123000 Email:gsj6691509@163.com
辽公网安备 21091102000098号
辽ICP备2021000807号 网站标识码:2109000048
建议使用1440*768分辨率 IE9.0及以上版本浏览器
网站监督举报热线:0418-6691509 网站举报邮箱:fxscjdglj@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