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5-06 浏览量:23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焦X,男,汉族
出生:1984年3月16日
身份证号:2109xxxxxxxxxxxxxx
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宏运路XXXXX。
2023年7月19日接到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雪花公司)投诉,称在本地一些零售终端发现一款“梅雪大白牌”啤酒,该产品未经雪花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该公司所有的“梅雪”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要求查处,投诉同时向本局提供一瓶涉嫌侵权的啤酒实物。
执法人员对投诉材料和实物进行了初步审核,雪花公司提供的“梅雪”商标为第108146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阜新市食品厂”,续展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提供的第625925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但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阜新市啤酒厂”。投诉人提供的第3474611号的图形加拼音组合商标(),没有“梅雪”字样,该商标与被投诉的“梅雪大白牌”文字标识有较大区别,此情形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初步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要求雪花公司有关人员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人商标的使用情况、被投诉方实际使用商标情况、商标近似证明等材料和啤酒知名度相关证明材料。与此同时执法人员走访了几家超市,未发现涉嫌侵权的产品。
雪花公司于2023年9月10日提交一份《关于“梅雪大白牌”产品的对比报告及法律意见》的材料,回应了执法人员的要求,称侵权产品显著识别部分为“梅雪”二字,而第108146号“梅雪及图”注册商标已经完整包含对方实际使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近似。但执法人员审核投诉材料,没有证据证明第108146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和电话再次要求雪花公司完善相关材料。2024年1月9日雪花公司通过微信再一次提交了《关于“梅雪大白牌”产品的对比报告及法律意见》,内容与前次提交的内容一致。
雪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未有第108146号“梅雪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证明或商标授权证明。涉嫌侵权的“梅雪大白牌”啤酒的商标的右上角标注“TM”标记,表明“梅雪大白牌”商标应正在申请注册过程中。2024年1月9日执法人员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得知,第108146号“梅雪及图”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 2023年03月01日 至 2033年02月28日,为有效商标;同时得知“梅雪大白牌”文字作为商标标识于2023年4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且该标识已发布初审公告。
雪花公司提交的《关于“梅雪大白牌”产品的对比报告及法律意见》中,以照片分列显示的方式进行产品对比,对比情况为雪花公司的产品为“梅雪12°(俗称大白牌)”啤酒,瓶身标签标有图形加拼音组合商标()以及“梅雪啤酒”文字,并注:由于原华润雪花啤酒(阜新)有限公司已经停产,梅雪12度啤酒现由雪花啤酒关联企业—深圳雪花啤酒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生产。
2024年2月2日执法人员找到当事人焦某,以手机录音的方式向焦某了解梅雪大白牌啤酒的相关情况,以及2024年4月15日再次找到其询问相关情况,焦某称2023年做啤酒生意,就想自己注册一个商标,想到了“大白牌”字样,但此三字注册不了商标,就欲注册“梅雪大白牌”,知道阜新有梅雪啤酒,梅雪啤酒品牌在当地有相当的影响力,所以想借用“梅雪”两字注册自己的啤酒商标,但是否侵权不是很懂,找注册商标代理公司进行咨询,答复称“梅雪大白牌”文字注册商标可通过性很高,注册成功就不侵权。据此,就申请注册了“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梅雪大白牌”啤酒最开始生产是2023年4月,同时申请“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注册,啤酒到8月份就不再销售,销售数量也不多。此啤酒都是桶装的啤酒,啤酒在山东的酒厂生产,销往阜新各个超市。当初与山东酒厂约定由其生产啤酒,当事人口头授权商标使用。本人不清楚行为是否侵权,会找律师咨询此事,如“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如涉嫌侵权,会主动撤销该商标。
因查询中国商标网确认“梅雪”商标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有,且比当事人的“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注册在先,当事人使用“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确有侵权的嫌疑,故于2024年1月9日正式立案。
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2月23日对县区商超开展随机检查,未发现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的情形。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4月申请注册“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称注册此商标名称的目的是借助“梅雪”啤酒商标在当地的影响力,同时其把 “梅雪大白牌”文字口头授权给山东省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作为正在申请中的商标予以使用,生产并销售桶装啤酒,该桶装啤酒的瓶身标签上印有“梅雪大白牌”文字,在文字的右上角附加“TM”标记。“梅雪大白牌”文字商标于2023年9月20获得初审公告,当事人称因有公告期限,现未取得商标注册证。
本局于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2月23日对县区商超开展随机检查,未发现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的情形。但据当事人陈述,其于2023年4月至2023年8月间向阜新当地的超市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之后未再生产销售此啤酒,共约销售2000桶,啤酒单桶1.5升、售价10元。通过对投诉人提供的实物“梅雪大白牌”啤酒进行审核,确认其包装标签上标有作为商标使用的“梅雪大白牌”文字,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
雪花公司提供了第3474611号的图形加拼音组合商标()的商标证明,证明该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雪花公司把此商标标注在梅雪12度啤酒瓶身的包装标签上予以使用。在雪花公司提供的《关于“梅雪大白牌”产品的对比报告及法律意见》(简称《对比报告》)中,雪花公司以此产品包装标签上所涉商标图案与涉嫌侵权的产品包装标签上所涉商标图案进行对比并据此发表陈述意见。经审核《对比报告》,确认所陈述的事实与商标侵权的事实无关。
执法人员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得知第108146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专用权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在调查期间雪花公司未提供出商标权属证明和使用在啤酒类产品上的证明,且在《对比报告》中未以此商标与涉嫌侵权的商标进行对比,未以此商标主张侵权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书2份、检测报告39份、商标注册证8份、《关于阜新梅雪绿标12度580ML1*12塑箱情况说明》1份,证明投诉情况及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的事实;
2、《关于“梅雪大白牌”产品的对比报告及法律意见》6份,证明构成侵权的事实;
3、侵权啤酒实物照片4份,证明侵权商品实物存在的事实;
4、《需提供以下材料》书证1份、微信截图1份,证明要求提供必要材料的事实;
5、执法人员在超市调查情况照片32份,证明未发现销售侵权啤酒的事实;
6、音频光盘及《关于“梅雪大白牌”啤酒调查情况文字记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梅雪大白牌”商标并销售啤酒及改正的事实;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商标及使用商标销售啤酒的事实;
8、中国商标网站截图3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注册“梅雪大白牌”商标并初审公告及第108146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的事实;
9、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为“梅雪大白牌”商标权人的事实;
10、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材料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4〕60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自认于2023年4月至8月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且于2023年4月3日申请注册“梅雪大白牌”商标,该商标于2023年9月20日初审公告。
第3474611号的图形加拼音组合商标()的商标证明,证明该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雪花公司把此商标标注在梅雪12度啤酒瓶身的包装标签上予以使用。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梅雪大白牌”啤酒与雪花公司梅雪12度啤酒,皆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商品,商品名称相同,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经审核商标注册证明、《对比报告》等证据材料,确认涉案“梅雪大白牌”商标不构成侵犯梅雪12度啤酒上使用的第3474611号的图形加拼音组合的商标()专用权。
经查询中国商标网,得知第108146号的“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为雪花公司所有,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2类的商品。执法人员认为“梅雪及图”注册商标的“梅雪”文字部分具有显著性,在本地公众中有相当的知名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梅雪大白牌”商标为文字商标,属于近似“梅雪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其“大白牌”文字不具有显著性,而商标中“梅雪”文字具有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是由雪花公司生产或者提供,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与雪花公司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梅雪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早于“梅雪大白牌”商标的申请日期。以上事实表明,当事人在申请注册“梅雪大白牌”商标时,未合理避让雪花公司的在先注册的 “梅雪及图”注册商标。
当事人未合理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构成了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
当事人自认曾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但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调查期间未发现在本地销售“梅雪大白牌”啤酒,雪花公司亦未提出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明,且其注册申请的“梅雪大白牌”啤酒商标已初审公告。基于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社会危害性较小,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决定对侵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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