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日期: 2025-12-19 浏览量:5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经营者:彭某):

  2023年11月28日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分局向本局送达《移送案件通知书》[阜公(清)移字﹝2023﹞5号],将“7.15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相关材料移送本局,告知该案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可能构成行政违法,决定将该案件移送本局处理。

  为调查相关情况,2023年12月4日、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两次到你经营场所检查,经营者彭某均未在现场,且场所处于歇业状态。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彭某本人,彭某称不在阜新本地,且表示案件已结束,不再接受调查。

  本局对该案现已调查终结,依法对你侵犯“王府金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处罚。本局于2025年12月3日向你邮寄《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监处罚[2025]19号)以及《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2025年12月15日邮件被退回本局。因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你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联系人: 赵新 罗利    联系电话:0418-2360264

  联系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38-2号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阜市监处罚〔2025〕19号

  当事人: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经营者:彭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4MA0WPDQ892             

  住所(住址):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工路24-1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彭某              

  注册日期:2015年6月3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经营状态:存续。

  2023年11月29日,本局接到公安局清河门分局的《移送案件通知书》[阜公(清)移字﹝2023﹞5号] ,将案件名称为“7.15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案卷移送本局,告知该案件当事人销售侵犯“王府金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桶装水,涉嫌行政违法,故移送本局处理。经初步审查,当事人使用的“玉王府金水”标识涉嫌侵犯“王府金水”注册商标专用权。本局遂予立案调查。

  为调查相关情况,2023年12月4日、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两次到涉案生产场所检查,当事人均未在场,场所处于歇业状态。执法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到经营者彭某,其称不在阜新本地,并表示案件已结,不再接受调查。2024年5月24日,执法人员根据登记信息,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地址核查,发现该场所实际由“阜新市太平区秋子手工饺子快餐坊”(2016年4月15日注册)经营,当事人并未在此实际经营。本局随后分别采取邮寄和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接受调查,但彭某至今未予配合。

  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对举报人留存的涉嫌侵权的三个纯净水桶及被侵权的“王府金水”纯净水桶样品重新取证,委托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商标侵权鉴定,并通过邮寄、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因经营者彭某拒不配合调查,本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了邮寄及公告方式送达《询问通知书》《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及相关告知书,并依法履行了中止和恢复调查程序。经批准,本案调查期限共计延长四次。

  经查,“王府金水”商标系阜新宏盛洗煤厂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商品,注册号为第52576518号。
  当事人成立于2015年6月3日,经营者彭某于2021年11月25日与阜新玉龙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水厂承包协议书》,使用该公司桶装水生产线,以“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名义生产并销售桶装水。
  2022年7月14日,辽宁亿鑫红洋饮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洋饮品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当事人冒用“王府金水”注册商标。红洋饮品公司称,其经阜新宏盛洗煤厂授权使用该商标,并于2021年建厂销售桶装水。其在经营中发现市场上有当事人销售的相同名称桶装水。清河门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行政违法,遂于2023年11月29日将案卷移送本局。
  经营者彭某之妻张某某系“玉王府金水”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6967805号,国际分类第32类)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注册于2021年2月12日。当事人使用该商标生产桶装水在阜新本地销售。根据移送案卷证据显示,当事人“玉王府金水”桶装水日销约70-80桶,每桶售价7元;七家客户采购总货值111065元;上述客户均表示从当事人处购买的是“王府金水”桶装水。

  在本局调查期间,彭某通过微信(微信号:houzhe1818;昵称:A彭某A)表示案件调查已结,相关证据已销毁,不再接受本局调查,其未向本局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或提供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同的商标”鉴定意见书》及《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中,经执法人员分析,当事人使用的“玉王府金水”标识将“玉”字缩小并环绕花纹,弱化其显著性,同时突出“王府金水”四字,其整体视觉效果与阜新宏盛洗煤厂注册的“王府金水”权利商标基本无差异,足以导致公众误认。本局对上述鉴定关于构成相同商标的结论予以初步认可。
  虽然移送材料能初步认定侵权,但因未达刑事标准,公安机关已返还扣押物品,且当事人拒不配合并声称证据销毁,导致本局无法直接获取涉案物品,故需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重新判定。
  2024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对红洋饮品公司留存的三个涉嫌侵权水桶及权利商标样品拍照取证。2025年1月15日、16日,本局委托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上述“玉王府金水”桶装水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鉴定。
  2025年1月21日,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三份《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判定三个涉案商品标识与“王府金水”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25年1月27日,本局通过邮寄、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意见书及告知书,送达日期为2025年3月14日。当事人在收到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
  2025年4月22日、25日执法人员将举报人红洋饮品公司留存的并据此由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辨认意见的三个桶装水桶,以拍成彩色照片的方式,让上述购买“玉王府金水”品牌桶装水的客户进行辨认,其中六家客户均在其中一种且同一样式的桶装水彩印照片上加盖公章,确认该桶装水系当事人所售。因六家客户均陈述只从当事人处购买“王府金水”牌桶装水,且辨认结果与案卷材料相符,故认定举报人留存的水桶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样品。
  上述六家客户共同确认购买的当事人提供的桶装水,其水桶上使用的“玉王府金水”标识,经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鉴定(辽知判咨[2025]003号),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局予以采信,认定当事人销售桶装水使用的自行改变商标与“王府金水”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经统计,当事人销售给六家客户的涉案桶装水货值金额为85575元。
  2025年5月21日,工作人员通过彭某微信[微信号:houzhe1818;更改的昵称为:智慧星球(智能化小区管理系统)]与彭某视频通话,要求彭某到本局接受调查,并告知不配合调查的不利后果。但彭某表示不予配合调查,并表示不接受处理结果。2025年6月6日,工作人员又通过该微信向彭某发送文字信息,再次陈述其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拒不配合调查的不利后果,但该文字信息被彭某设置为拒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移送本局的“7.15商标案”案卷1份、移送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涉嫌侵犯“王府金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生产场地现场检查照片11份,证明当事人歇业状态及经营者彭某不在现场的事实。

  证据三:询问通知书1份、邮寄交寄单(收据)1份、邮政快递改退批条1份,证明向当事人居住场所邮寄文书及被退回的事实。

  证据四:移送案件补充材料函1份、邮寄交寄单(收据)1份、公安机关答复函1份,证明要求公安部门补充材料及公安部门对相关情况答复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截图4份,证明向当事人询问邮寄地址及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表示不再提供证据和不再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截图2份、发票1份,证明邮寄询问通知书及签收情况的事实。

  证据七: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告的询问通知书截图3份,证明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八:与经营者彭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2份,证明与经营者彭某通话的事实。

  证据九:照片4份、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执照存续,但经营地址与登记不符的事实。

  证据十:“王府金水”商标注册证1份、营业执照2份、身份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人为阜新宏盛洗煤厂,及举报人红洋饮品公司有商标合法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十一:购买“玉王府金水”桶装水客户执照、发票及情况说明共53份,证明客户购买桶装水及货值金额的事实。

  证据十二: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书1份,证明检察院认为彭某不构成犯罪,通知公安部门撤销案件的事实。

  证据十三:刑事侦查卷宗(摘选)复印件35份,证明公安机关侦办过程及鉴定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四:“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国商标网”截图2份,证明相关商标注册及效力状态的事实。

  证据十五:《关于彭某侵犯“王府金水”商标权案案涉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的请示》、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办公自动化系统截图各1份,证明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起请示的事实。

  证据十六:红洋饮品公司留存的涉嫌侵权的三个纯净水桶照片12份、被侵权的“王府金水”纯净水桶样品照片2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重新调取涉案证据材料与进行询问的事实。

  证据十七:《关于委托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提供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的函》《侵权判定咨询委托书》各三份,证明委托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对三个涉案物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鉴定的事实。

  证据十八:《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告知书》3份、邮件交寄单(收据)1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截图3份、退回寄件照片1份、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标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送达公告2份,证明本局将商标侵权判定结论以邮寄、公告等方式依法送达的事实。

  证据十九:加盖有客户公章的红洋饮品公司留存的涉嫌侵权的纯净水桶照片9份,证明六家客户认定举报人留存的桶装水桶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样品的事实,以及一家客户未予认定的事实。

  证据二十:2025年5月21日,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彭某视频光盘及通话记录各1份、2025年6月6日,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向彭某发送文字信息截图2份、彭某更名的微信截图1份,证明彭某拒不配合调查的事实。 

  2025年10月17日,本局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5〕37号),10月22日被退回。本局遂于2025年10月24日通过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公告送达该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玉王府金水”桶装水与红洋饮品公司生产销售的“王府金水”桶装水为同一种商品。当事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自行改变、与“王府金水”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认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生产和销售该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在公安机关移送材料基础上,经重新调查、辨认、鉴定,确认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85575元。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局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能够通过电话及微信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且通过电话、微信、邮寄文书及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接受调查,但当事人未按照本局的要求接受调查,而是通过电话或微信向执法人员表示案件已经公安部门处理完毕,不再接受本局的调查,相关证据已销毁。据此,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规定,当事人不接受本局的调查属于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故对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从重裁量基准“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处违法经营额三点五倍的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处违法经营额85575元三点五倍的罚款,计罚款299512.5元(大写:贰拾玖万玖仟伍佰壹拾贰元伍角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0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阜新市太平区上河湾百泉源水站(经营者:彭宇):

  你(单位)于2025年年12月3日被处以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文号:阜市监处罚〔2025〕19号。现将信用修复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单位将把行政处罚信息上报至“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公示。目前,行政处罚信息已经广泛应用于行政管理、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资金补贴、项目申报、评先选优、资质资格认定、金融信贷等领域,信息公示期间可能对你(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

按照《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在相应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后,提出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申请。具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查询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联系人:田甜     咨询电话:96315—2301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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