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5-25 浏览量:215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30号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05675816270

住所(住址): **********

负责人:  李某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20年4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阜新石油分公司下属的中华路加油加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0318947376W)进行检查发现充装现场共有2台出租车(车牌号:辽JA8095、辽JB7189)和1台私家车(车牌号:辽J34A80)正在加气,加气员没有对气瓶充装前、后进行检查和记录。经核查,该单位定期对员工进行气瓶充装培训,在站内对气瓶充装安全进行了公示承诺,明知气瓶充装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该站加气员都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证,在提供充装前后检查、记录中每天加气的车辆最多是28台,通过抽取该单位部分时段的监控视频和日平均加气量,实际每天加气的车辆至少150台。监控视频中显示,部分驾驶员自己充装气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该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和隶属关系

证据三、气瓶充装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单位具有充装车用气瓶的资质和能力;

证据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证据、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该单位负责副经理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车用气瓶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加气管理明细表;

证据2020年3月22日、4月6日视频截图12张以及监控视频:证明充装车用气瓶未进行充装前后检查、记录的情况;

证据、询问笔录7份:对该单位授权委托人站长2名工作人员的询问情况;

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的自然情况、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

证据十一、辽宁省石油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管理规定、阜新石油分公司CNG加气站作业标准、安全诚信承诺书等

2020426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处告[2020]501号),你单位2020年4月28日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如下:

1、针对我局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严肃整改,杜绝再次发生;

2、新冠疫情期间,因弹性工作,存在优化排班困难;

3、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恳请我局考虑疫情防控及公司经营的困境以警示教育为主,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鉴于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并考虑实际情况,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20年5月22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依据《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裁量基准第24条第一项,即:“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的规定,给予你单位从轻处罚如下

处罚款3万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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