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百信大药房东苑分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2-11 浏览量:95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4号

当事人:阜新市百信大药房东苑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阜新市百信大药房东苑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900561379161W      

住所(住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59号8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xxxxxxxxxxxx012      

联系电话:156xxxxx082                

联系地址: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59号8门     

2019年12月19日,顾客举报当事人销售的医用酒精(消毒液)有涉嫌哄抬价格、未明码标价行为,经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市场秩序执法科执法人员现场核实,情况基本属实,我局于当日立案开始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自阜新市海州区腾飞化玻器材销售中心以每瓶9元的价格购进5箱沈阳惠民洗消剂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康净宝”牌医用酒精,每箱30瓶,共计150瓶,由供货方送货到店。当天到货后立即开箱销售,但销售时未在柜台摆放,也没有制作价签,只是在顾客索购时以每瓶18元的价格加价出售,用现金或微信收款方式进行结算。截至2020年1月29日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库房还有该医用酒精42瓶,现场不能提供该酒精的进销台账及相关凭证,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1月26日向供货方转账2850元,承认其中包含该酒精货款1350元。工作人员现场发现酒精瓶上的标签,有的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有的标明了生产日期但不清晰,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该医用酒精共计42瓶予以扣押;其电脑中电子台账记载有:“商品进销明细表:开始日期2019年7月29日、结束日期2020年1月29日,品名:乙醇500酒精,产地:沈阳富康消毒药剂厂,开单日期:2019年12月14日,无税成本价:3.22000柜台,无税金额:11.00”。

本局认为,当事人购进150瓶医用酒精,每瓶进价9元、售价18元,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制作商品价签,未明码标价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购进的150瓶酒精,按售价计算货值金额为2700元(150*18),共销售酒精108瓶,每瓶加价9元,加价所得共计972元(108*9),认定972元为违法所得。

其销售的酒精瓶上的标签有的没有标明生产日期、有的标明了生产日期但不清晰,此种状况,不符合产品质量的法定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标识上未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有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进货来源及销货方向以及进销价格。

3、酒精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酒精生产日期的有关情况。               

4、现场笔录,证明库房存有投诉方购买的该品种酒精以及酒精瓶上标签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事实。

5、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加价销售该酒精以及不明码标价销售的事实。

6、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没有制作价签加价销售酒精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当事人支付款项的事实。

8、当事人收银台电脑台账屏幕截图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医用酒精的日期、进销价格及数量以及该酒精产地的事实。

9、投诉材料,证明从当事人处购买酒精及支付相应价款的事实。

10、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2020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告字[2020]4号《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因销售该酒精的进销差价率[(售价-进价)/进价 ]没有超过2020年1月29日之前最后一次实际交易(2019年12月14日)的进销差价率 ,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认定的“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哄抬价格的行为,所以不予认定为哄抬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按照省政府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时期,进一步强化市场价格监管、从严从快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处置群众价格投诉举报,维护群众合法利益的要求,对当事人已构成的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对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972元,并处5000元罚款,合计罚没款5972元;

2、对其销售产品标识上未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

责令停止销售,按货值金额2700元的百分之三十罚款,罚款81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6782元,上缴国库。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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