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彤彤大药房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3-02 浏览量:7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2020]213

当事人:阜新市细河区彤彤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00051764342W;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预包装食品零售;住所(住址): 阜新市细河区新建路9-103;负责人: 姚某某;联系电话:***********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行政执法人员在接到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后于2019年12月20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执法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                  

经查:该药店购进并销售过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滑膜炎片(批号:181203),购进单位为辽宁百草医药有限公司,购进数量为5盒,购进日期2019年3月12日,购进价格为7.30元,已于2019年4月13日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25元。

该药房所购进并销售过的通化金恺威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滑膜炎片(批号:181203)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为劣药,已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负责人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四、涉案药品随货通行单复印件,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五、涉案药品发票复印件,证明进货渠道合法;

证据六、涉案药品销售明细,证明该药品销售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药的事实;

证据八: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该药品为劣药。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办案人员和被询问人确认。

2020年2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告 [2020] 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国家药监局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了《国家药监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03号)第五条规定,“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该企业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前,应按照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定性和处罚。因此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之规定

依据:《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订版)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不具备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决定对你单位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做出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8.50元,

2、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罚款:250.00元,

罚没总计:338.50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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