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王某海鲜行违法行为处罚的决定

日期: 2020-06-05 浏览量:153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2020] 33

关于王某(阜新市细河区王某海鲜行经营者)

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海水虾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某(阜新市细河区王某海鲜行经营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0MAOUDJHPX2      

经营场所: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 53-9     

经营者: 王某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类型:个体工商户

2019年12月12日,我局依法对阜新市细河区王某海鲜行(流通环节)经营的海水虾(皮皮虾)进行了监督抽检(国抽),2019年12月23日我局收到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01916060014c022467007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阜市监责改【2019】212号)。  

现查明,该批次海水虾(皮皮虾)是你海鲜行于2019年12月12日从花园市场李某某处购进的,共购进8kg,进价56元/kg,售价60元/kg。该批次海水虾(皮皮虾)进货金额448元,销售金额为480元,违法所得为32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次海水虾(皮皮虾)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经营情况;

4、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抽检及经营的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公民身份。

6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时人违法事实。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你商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22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要求,意见如下: 1、有进货凭证、2从轻处理。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海水虾(皮皮虾)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依据: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四、《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减轻处罚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鉴于你单位提出的听证意见,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20年6月2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审理, 对你商行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水虾“皮皮虾”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2元。                          

2、处罚款:5000元。

你商行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商行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5日

打印
分享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