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小娇粮油调料商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3-26 浏览量:7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关于阜新市细河区小娇粮油调料商行销售不合格鲜食用菌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市细河区小娇粮油调料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900MA0UL5U70Q;经营范围:粮油、调料、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产品、海产品、水果、蔬菜、鲜肉零售;豆制品零售、面食制售、熟食制售;柜台租赁服务;经营场所: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民族街53号;经营者:刘某;身份证号****************,住所:***************,联系电话:***********

2019年12月24日,按照上级交办,你店涉嫌销售不合格鲜食用菌,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指定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店在2019年12月12日销售的鲜食用菌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

检验报告编号:№:201916060014c022467028,被抽样单位名称:阜新市细河区小娇粮油调料商行;食品名称:鲜食用菌、购进日期2019年12月12日、执行标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抽样单位: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19年12月12日。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2日从沈阳盛发蔬菜批发市场购进滑子菇8大袋,每大袋内装2小袋,进货价格7元/小袋,销售价格为10元/小袋,于当日全部售出,共计160元。

本局于2019年12月24日将上述检验报告和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签收。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已经销售完毕;                          

证据二、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流通许可证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供货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据、进货台账,证明购进日期及数量;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过程;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批滑子菇不合格。

证据六、检验结果告知书,证明已将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

证据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由全权王某某处理本次不合格滑子菇案件;

证据八、召回公告和张贴在橱窗上的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得知该产品不合格后主动召回的行为。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告 [2020] 2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2020年3月9日提出了申辩,当事人申辩内容如下:

阜新市细河区小娇粮油调料商行证照齐全属合法经营,在2020年全国疫情期间为保障阜新果蔬、粮油价格平稳供应,将全部商品减价销售,为阜新抗疫防控工作做出了重大贡献。2019年12月25日接到关于滑子菇抽检不合格的书面报告后立即对该商品的收货、储藏、销售环节进行全面检查,在检查中没有发现该商品在收货、运输、储存、销售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且在保质期范围内,二氧化硫残留量超标不通过实验室检验是无法知道的,确认该商品是在采购前出现问题才导致抽检不合格。全面检查的同时还做出整改措施:一、立即启动对不合格滑子菇召回程序,并广播告知(附有召回通知照片);二、对该滑子菇停售下架,通知采购专员不再采购该商品;三、专门召开食品安全相关的会议,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四、上报总部质检采购部门,对该供货者家的其他货品进行重点管控。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农产品经营,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办法》的规定,尽到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显然本案当事人未能做到。

二氧化硫是一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不得使用,本案当事人销售的鲜食用菌(滑子菇)残留实测值为0.066,如果长期食用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营货值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没有主观故意而且并不知道这批鲜食用菌(滑子菇)含有二氧化硫,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上述申辩的内容及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能证明当事人在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的免于处罚条件。

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之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对当事人销售二氧化硫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鲜食用菌(滑子菇)的违法行为拟减轻处罚,意见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二、罚款:5000元。

合计:51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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