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董某某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8-14 浏览量:134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38号

关于董某某销售未经检疫白条鸡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董某某

营业执照注册号:210901600133202;

经营范围:白条鸡零售;

住所(住址): 阜新市细河区花园市场一楼白条鸡摊区23、324、325号;

联系电话:***********

2020年8月1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细河区花园市场一楼经营白条鸡的摊位的进行检查。发现经营者董某某销售的白条鸡无检疫合格印章,也无法提供任何检疫证明。

经查:该批白条鸡为董杰的妹妹董梅于2020年7月31日在阜新市周边养鸡场以每公斤14元的价格购进30只活鸡在家中自行宰杀,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委托姐姐董杰在花园市场一楼23号摊床以每公斤19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至检查时止,尚未售出,每只鸡约重1.35公斤,货值金额769.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检疫白条鸡的事实;

证据二、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三、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检疫白条鸡30只;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检疫白条鸡的事实;

我局认为:当事人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销售未经检疫的白条鸡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的规定。

2020年 8 月 10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告 [2020] 5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依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白条鸡一案,经本局研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检疫白条鸡30只;

2、罚款:3078元。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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