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0-15 浏览量:15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处字[2020]237

关于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果脯月饼行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21051781265R

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

违法事实:2020年7月30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果脯月饼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8月27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0421SC20201011号《检验报告》送达给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

经调查,0421SC20201011号《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果脯月饼是该公司2020年7月13日生产的,当日共生产50袋,成本价格3.6元/袋,销售价格4元/袋,已全部售出,销售去向主要为本市和朝阳市周边的农村市场,违法所得20元。因公司办公室漏雨,生产和销售账册被侵泡损毁。

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该公司加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人代表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对负责人的询问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检验单位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验单位资质和认证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七、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按照程序执法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该公司生产经营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果脯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从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0元以上6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该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元

2、处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20元。

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阜新市财政局,帐号:12011000003833,开户行: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公司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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