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二

日期: 2020-12-16 浏览量:148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处字[2020]257

关于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花生酥月饼行为处罚决定

当事人: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21051781265R

法定代表人:  吴某某

违法事实:2020年8月31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家乐福超市销售的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酥月饼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3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辽宁阜运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执法人员现场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BGSP2013549号《检验报告》送达给该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

经调查,BGSP2013549号《检验报告》中不合格的花生酥月饼是当事人2020年8月1日生产的,当日共生产600袋,成本价格0.9元/袋,销售价格1.1元/袋,已全部售出,销售去向主要为葫芦岛市、朝阳市和本市周边的农村市场,货值金额660元,违法所得120元。因公司办公室漏雨,生产和销售账册被侵泡损毁。

我局曾于2020年10月15日因当事人2020年7月13日生产的果脯月饼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菌落总数项目检验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详见阜市监处罚字【20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生产的两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月饼生产日期分别为2020年7月13日和2020年8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违法行为连续状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当事人生产经营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花生酥月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该公司加工场所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人代表和被委托人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对负责人的询问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六、检验单位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验单位资质和认证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七、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按照程序执法的事实;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监处罚字2020【237】:证明当事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2020年12月 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字【2020】557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认定违法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时,应当允许独立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适当的时间间隔,且间隔时间不宜过短。参考刑事追究时效制度,即行为人在前一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期内又做出新的违法行为的,前一违法行为的追究期限从后一违法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

因此,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可以考虑不超过2年,否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于2020年7月13日生产的果脯月饼和2020年8月1日生产的花生酥月饼经检验全部为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违法行为连续状态,我局因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已于2020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详见阜市监处罚字【202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基于上述事实,我局对当事人此次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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