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海龙老船长海鲜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3-10 浏览量:129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处罚字 [2020] 30

当事人:阜新市细河区海龙老船长海鲜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号): 92210900MAO7WM4705

经营场所:细河区花园市场一楼海鲜摊区3号

经营者: 刘某某

                

2019年12月24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市细河区海龙老船长海鲜行进行检查。检查时你店正在销售皮皮虾、贝类、螃蟹等海产品,无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你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你店立即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并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916060014c022467010】号《检验报告》送达给经营者刘某某,告知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检验报告》内容为:经抽样检验,皮皮虾中“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经调查,【201916060014c022467010】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皮皮虾是你店2019年12月11日购进并销售的,共进货15kg,进货价格60元/kg,销售价格70元/kg,已于当日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1050元。你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本局认为你店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

已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你店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字【2020】30号),你店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

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四、《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减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店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皮皮虾的违法行为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

2、处罚款5000元

3、罚没款合计:6050元。

你店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帐户名称:阜新市财政局,帐号:12011000003833,开户行:阜新银行银合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店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店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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