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细河区刘敏海鲜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9 浏览量:110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 处罚字 [2020]224

个人名称:徐某某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20191224日,因你涉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皮皮虾,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月3日指定孟廓、田继鹏立案调查。经查明:你在2019年12月12日销售的皮皮虾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

检验报告编号:№:201916060014C022467024,被抽样单位名称:阜新市细河区刘敏海鲜店;食品名称:海水虾(皮皮虾)、购进日期2019年12月12日、执行标准: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抽样单位:辽宁中北方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样日期:2019年12月12日。经抽样检验,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检验报告本局于20191224日送达该店实际经营者徐利莉签收。同时,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该店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某某,刘某某已于2019年4月将店铺出兑给现在的实际经营者徐某某,营业执照未变更,2019年12月12日,当事人徐利莉在阜新花园市场个人处购进皮皮虾15千克,每千克60元,进货金额900元。销售价格每千克70元,截止当日,当事人购进的皮皮虾全部销售完销售金额1050元,违法所得150元,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三:检验报告以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皮皮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不合格皮皮虾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照片四份,证明其经营行为。

证据六: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其检测机构合法身份。

证据七: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证明抽检行为是国家抽检。

证据八: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按发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证据九:检测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告知检测结果及复检权利。

证据十: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限期改正内容。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名认可。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皮皮虾的违法事实成立。2020年3月3日本案调查终结,整个程序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2020年3月4日,本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权利的阜市监听告【2020】28号《听证告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4月1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诉求,但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事农产品经营,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办法》的规定,尽到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并保存相关凭证,显然本案当事人未能做到。

镉属于重金属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规定≦0.5mg/kg,本案当事人销售的皮皮虾中镉实测值为3.7mg/kg,是标准的7倍多,如果长期食用重金属超标的海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一定的不良影响。但是,本案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经营货值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没有主观故意而且并不知道这批皮皮虾中镉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皮皮虾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 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参照《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及《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50

  二:罚款5000元

合计罚没款5150元(上缴国库 )

上述罚没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辽宁省非税收入待缴账户, 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 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开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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