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部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7-06 浏览量:9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案号:阜监知法处字【20201

请求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住所:山东省东阿 阿胶街78号

被请求人:阜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部

负责人:张某

住所: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104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案由:“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投诉阜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部销售涉嫌侵权的阿胶产品—包装盒(阿胶) ”(专利号: ZL 2010 3 0254183.2 )专利侵权纠纷。

2020528日请求人向本局投诉,称阜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部涉嫌销售假冒其公司的阿胶产品,我局于当日开展调查。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发现,其销售柜台上摆放有一盒麓生堂牌阿胶产品,经初步判断,其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请求人提供的实物样品相近似,涉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与请求人的诉求基本一致,遂对该盒产品予以扣押。为准确认定麓生堂牌阿胶产品包装盒的外观图案是否与东阿阿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图案相同或近似,执法人员采取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调查,把上述两个产品的包装盒的彩色图案(主视图及后视图)打印在一张A4纸上,随机让街道行人、商铺的经营者等公众对两组图案的包装装潢是否容易产生混淆进行辨认,共计随机调查十人,其中九人在调查问卷上勾选“易混淆”选项、一人勾选“不易混淆”选项,并写明了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据此,初步判断构成近似。期间,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供了该产品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购货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进货与销售情况,又因为请求人提供了包装盒(阿胶)外观专利证书,表明其包装盒已获得外观设计的专利,根据上述事实,执法人员由此认定,虽然麓生堂牌阿胶产品包装盒与东阿阿胶产品包装盒构成近似,但本案证据表明被请求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假冒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办理此案,故向领导做以汇报,经同意后,转为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办理此案。

本局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扣押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向被请求人送达了答辩书,2020年6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因事在外地,不能到庭,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陈生新到庭参加口头审理。

请求人书面投诉称:其于20107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阿胶)专利申请,于2011年1月19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 2010 3 0254183.2,目前专利为有效状态。并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了包装盒(阿胶)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其设计要点:本设计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

请求人在当地阜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部发现销售的阿胶产品,涉嫌假冒其公司的阿胶产品,就此提出如下请求事项:

1、依法扣押(仿冒)产品、包装物、制假工具和作案设备;

2、责令被请求人停生产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赔偿我公司因假冒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4、追查所有案卷的上线和下线;

5、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投诉人的《投诉书》一份,证明投诉人的投诉事实。

证据二:投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诉人主体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投诉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图案(正面、反面)各一份,证明东阿阿胶产品包装盒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

被请求人辩称:做为经营者,其有经销该麓生堂牌阿胶产品的经营范围,是从正规的厂家进货,有购进协议、正规发票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通过合理加价对外销售,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及到专利侵权,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把该产品予以退货处理,上述事宜皆有证据证明。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请求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请求人的经营主体身份。

证据二:被请求人提供的上一级供货方的资质证明、随货同行单、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被请求人合法购进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药品标价签、售货信誉卡各一份,证明产品售价及销售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被请求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产品照片各一份、退回通知单两份,证明其合法购进商品及退货的事实。

本局调查取证的证据为:现场笔录一份、现场商品照片若干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请求人销售产品的事实;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予以扣押及解除的事实;自制的问卷调查十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与东阿阿胶产品是否容易混淆进行辨认的事实。

口头审理中,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局依法获取的证据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有效。

“包装盒(阿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 2010 3 0254183.2,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07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119日,专利权人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为合法有效。

二、被请求人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确认,被请求人共计购进五盒麓生堂阿胶,购进价每盒195元,销售一盒,售价325元。

三、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确。涉案外观专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进行了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前述六个视图确定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的产品。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表明,外观涉及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治疗贫血、血虚、眩晕、心烦药食两用产品的包装。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皆为阿胶产品的包装盒,即种类相同。

(三)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涉案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主视图为一横向长方形扁盒,盒四角呈圆弧状,盒盖右半部有平滑的竖向矩形暗黄色装饰条,装饰条左半部分有两列竖版字“石家庄华鹏药业有限公司”及“补血滋阴润燥止血”,装饰条右半部分从上至下列有“OTC”标志、上下排列“阿胶”两字、“Ejiao”拼音及“每盒装252”字样,盒盖左上方有“麓生堂”注册商标以及防伪标识,下方有绿白蓝三色图案组合的菱形标志,盒盖上压印有规则排列布局的外圆内方的古钱图案,除却矩形装饰条、注册商标以及防伪标识和菱形标志外,包装盒正面视图底色为蓝黑色。

比较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可看出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在主视图上存在以下差异:1、部分色彩不同。涉案产品右半部竖向矩形装饰条图案为暗黄色,涉案专利右半部竖向矩形图案为暗红色;2、盒盖压印不同。涉案产品盒盖上压印为外圆内方的古钱图案,涉案专利盒盖上压印为外六边形内圆的图案;3、涉案产品盒盖左上方为淡黄色的卷轴形状的品牌名称设计图案,涉案专利为暗红色的四方形状的篆印设计图案。

虽有上述不同,但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表明,其设计要点“为形状和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即专利产品未要求保护色彩,所以对色彩不予对比,只对比形状和图案。经对比,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形状完全相同;涉案产品的主视图中线条的轮廓、分布和文字的字体、字形的布局、排列以及压印的排列等形成的图案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对比没有明显区别,与外观专利设计基本相同,盒盖压印图案的区别属于细小的区别,不足以影响整体的视觉效果。且通过问卷调查,以一般公众的眼光,对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得出的结论为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一般公众易将二者混淆。

据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种类相同,涉案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一般公众容易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混淆,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被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成立。

被请求人称,其产品从正规的厂家进货,有购进协议、正规发票及供货方的资质证明,通过合理加价对外销售,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专利权,并提交了证据。合议组对被请求人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本局认为:

被请求人销售的阿胶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七十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03025418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成员:于建华 李国慧 赵新 李士群 罗利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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