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日期: 2024-03-20 浏览量:43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附件1-2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3版)
序号管理领域违法事项适用情形从轻处罚幅度法定依据配套监管措施权力层级
1商事登记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2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不满法定最低限额的10%的。责令改正,虚报注册资本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5万-18.5万元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商事登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商事登记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3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金额不满出资金额10%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8%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商事登记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60日以内,或者情节轻微,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3.7万元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商事登记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对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不满清算财产30%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3.7万元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商事登记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违法所得额不满清算财产30%,并且能够积极退赔侵占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2.2倍的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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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商事登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并可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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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商事登记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违法所得不满1万元,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商事登记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0商事登记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经营额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9.5万元罚款。《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商事登记 从事无照经营的。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商事登记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非法经营额不满5000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3商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拒不改正,经营额不满10万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4商事登记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44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5商事登记1.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
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3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抽逃金额不满应出资金额的10%的。对市场主体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8%的罚款;对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或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8%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6商事登记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拒不改正且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3.7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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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商事登记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8商事登记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第一次拒不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处0.9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9商事登记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不满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22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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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价格监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法》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1价格监管经营者有《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价格法》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2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价格法》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3价格监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1.6倍罚款。《价格法》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4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5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6价格监管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7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12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72.5万;第二档:72.5万-102.5万;第三档:102.5万-125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8价格监管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5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29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0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7.4万元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1价格监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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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价格监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37万元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100万-220万元罚款(第一档:100万-136万;第二档:136万-184万;第三档:184万-220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3价格监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4价格监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执行上级错误文件或者应制定文件的上级部门没有制定文件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2.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3.违法行为未被发现时主动退款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22万元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5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6价格监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标明价格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7价格监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发现违法行为的;2.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8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单一且不太明显的元素混淆;涉案产品准备投放市场或者少量投放尚未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39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贿赂额1万元以下,或者涉案交易额10万元以下;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无社会影响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上97万元的罚款(第一档:10万-36.1万;第二档:36.1万-70.9万;第三档:70.9万-97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0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涉及一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危险。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30万元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1公平竞争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涉及1项商业秘密1份载体;非主动实施,且获取后未披露、未使用或未允许他人使用,且主动销毁或归还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37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85万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2公平竞争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涉及1项违法情节;公布后及时改正且未对销售产生影响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3公平竞争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涉及1项虚假或误导的违法信息点;宣传已制作完成但未发布;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125万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4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5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6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9.5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29 万元罚款。《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7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9.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29万元罚款。《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8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49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规定,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4.4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22万元罚款。《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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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1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到63.5万;第二档:63.5万到81.5万;第三档:81.5万到95万)。《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2网络交易监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无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18.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95万元罚款(第一档:50万-63.5万;第二档:63.5万-81.5万;第三档:81.5万-95万)。《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3消费者权益保护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下(含五次)或涉及投诉金额一万以内的;对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4质量监督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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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质量监督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明示质量要求,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2、销售者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12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6质量监督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或已主动追回售出的全部产品的;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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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质量监督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追回的。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8质量监督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59质量监督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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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6.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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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质量监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运输、保管、仓储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2、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单位(个人)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如实说明产品情况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125%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2质量监督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毁损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无产生影响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无社会影响或轻微社会影响。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3质量监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或者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或已销售,追回全部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社会影响轻微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4质量监督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生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较小的;2、初次生产,销售货值较小,且全部追回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00%-160%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5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一项内容发生变化,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2、产品经检验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9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6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发生变化后,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7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仍未改正,拒不追回产品的;2、经查处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4、屡次查处,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5、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8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租、出让、出借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产品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部分)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69质量监督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2、有证据证明未销售和流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100%-16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部分)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0质量监督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2、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不能恢复原状,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9.5%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0%-160%的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1质量监督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9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2质量监督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尚未生产的;2、已经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3、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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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质量监督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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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质量监督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主动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9.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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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尚未进入市场的;2、主动追回全部已销售产品的。处2万-4.4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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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2、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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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食品安全监管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6.5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78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10万-1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19.5倍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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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食品安全监管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13万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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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13倍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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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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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食品安全监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2万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600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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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产品未实际销售的且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4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时处置但未报告;存在较小风险且及时消除风险隐患;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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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6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9.5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7食品安全监管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2.2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8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沟通,配合执法,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16400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证。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89食品安全监管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倍--6.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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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食品安全监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首次违法或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无危害后果发生的。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6.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5万-6.5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1食品安全监管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仍销售的。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2.9万元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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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食品安全监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届满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满2个月内未改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2.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9.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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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1、产品未销售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或者产品已经销售,货值金额在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2、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未改正;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2.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4食品安全监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3.7倍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5食品安全监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2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65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6计量监管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适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未销售,未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97计量监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的计量器具未销售的;(2)能及时停止制造计量器具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22%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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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计量监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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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计量监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初次违法,及时停止使用,但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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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计量监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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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计量监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及时整改,停止出厂并追回全部产品。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9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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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计量监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属首次违法,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并积极赔偿损失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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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计量监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经营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修理计量器具,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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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计量监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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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计量监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5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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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计量监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后积极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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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计量监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600元以下的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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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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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处500-650元罚款《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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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9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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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2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300元以下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3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157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五条规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启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件)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4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5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74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6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初次违反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
《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7计量监管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初次违反规定且拒不改正的。处300-810元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8计量监管按照《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初次违反规定且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31400元罚款《辽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19认证认可监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予以取缔,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0认证认可监管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未经登记的代表机构存续3个月以下的。予以取缔,处5万-9.5万元罚款《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1认证认可监管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2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开展违法认证活动10次以下的、聘用无资质人员5人以下;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3认证认可监管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结论的;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4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情节轻微不影响认证活动的;2.逾期未改1个月以下的;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5认证认可监管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4.4万元罚款。《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6认证认可监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7认证认可监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3.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10万-2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省市县
128认证认可监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检验合格;2.危害程度较轻;3.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4.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对当事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其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3.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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