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经济开发区渤海湾海鲜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4-29 浏览量:22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21号

 

关于阜新经济开发区渤海湾海鲜行销售重金属镉含量

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皮皮虾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经济开发区渤海湾海鲜行(经营者李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900MA0YBUMBXM

经营者: 李某                     

联系地址: 阜新经济开发区新都路55-04

2019年12月24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经济开发区渤海湾海鲜行进行检查。检查时经营者李某去锦州进货,只有李某的妻子于某某在店里,该海鲜行正在销售皮皮虾等海产品,无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店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立即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并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916060014c022467030】号检验报告送达给李某的妻子于某某,检验报告内容为该抽检批次皮皮虾镉检验值为1.8mg/kg[注:标准规定的残留量≤0.5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李某于当晚回家后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和【201916060014c022467030】号检验报告并已仔细阅读。

经调查,【201916060014c022467030】号《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皮皮虾是李某2019年12月10日从锦州海边渔船购进的,一共是25 kg,没开具票据。12月12日当时抽检时就剩10kg,抽检基数也是10kg,这批货卖到12月20日已经全部销售完毕,进价是70元/kg,售价是120/kg,这批货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获利1250元。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皮皮虾经检验“镉”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李某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李某和他妻子的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询问了解当事人的进销该批次不合格皮皮虾具体情况;

证据五、责令改正通知书 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七、检验单位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证明检验单位资质和认证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八、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结果告知书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按照程序执法的事实;

2020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听告字(2020)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规定,构成销售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能够主动承认错误,不存在主观故意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五“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的处罚——减轻处罚 ——符合《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四)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的规定,对阜新经济开发区渤海湾海鲜行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皮皮虾的违法行为经我局研究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

二、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6250元。上缴财政。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或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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