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2-11 浏览量:22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罚字[2020] 7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阜新市康维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润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900MA0QCWYA1K
住所(住址): 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局直8#楼
法定代表人: 李某某
联系电话:*******
2020年1月27日,根据群众举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由于李某某未在阜新本地,委托该店店长杨某负责接受检查。经查明,该店销售的德州产德新康牌医用酒精,规格:500ml,浓度75%,进价4.00元/瓶,2020年1月19日前销售价格5.00元/瓶,加价率为25%,2020年1月26日总公司配送一批同款酒精,进价4.00元/瓶,你单位按10.00元/瓶销售,加价率150%,共销售24瓶,销售总额240.00元,违法所得144.00元。
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国家计委《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商品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差价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二)项“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国家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销售酒精加价率为150%的行为,已涉嫌哄抬物价销售酒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阜新市康维大药房对账单复印件、销售票据复印件、询问笔录。
2020年2月5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辽阜市监处告字【2020】7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你单位在国家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44.00元,
2、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720.00元,
罚没总计:864.00元,上缴财政。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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